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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选择题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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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ldpeace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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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选择题请教
1.甲夫乙妻共同收养一子丁,其后甲乙離婚,丁子由甲任亲权人。甲与丙女再婚,一家和樂融融,丙女收养丁,该收养之效力为何?b a.有效 b.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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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worldpeace28在2010-05-21 21:35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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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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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21 21:28 |
k777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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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夫乙妻共同收养一子丁,其后甲乙離婚,丁子由甲任亲权人。甲与丙女再婚,一家和樂融融,丙女收养丁,该收养之效力为何?b a.有效 b.无效 c.得撤销 d.效力未定 (95高考法制)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其何意终止应共同为之。有下列情形得单独终止:1、一方不能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逾三年2、一方收养后死亡3、夫妻离婚。前项规定单独收养,效力不及于他方。
故除非乙妻单独终止,否则一人(丁)不得为乙之养子女。(一人不得为两人之养子女)
2. 第 329 条 债权人得随时受取提存物,如债务人之清偿,系对债权人之给付而为之者,在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相当担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红色是啥意四呀?)
债务人这项清偿,有关于债权人的给付义务,在债权人没有给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得阻止取得提存物。
有点类似双务契约的同时履行抗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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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
2010-05-21 22:12 |
k777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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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提存物:债权人受领迟延或难为给付,应在清偿地之法院提存所为债权人提存)
EX:假若提存物是"动产",债权人的给付当作是"金钱",在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提出担保之前可以阻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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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
2010-05-22 0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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