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於 2010-03-19 18:44 發表的 :
想想看中止未遂之要件,以既了未遂者敘明先前要件:
一該行為必須要有發生結果之具體危險
二行為人須依己意中止
三行為人出之己意須有自由意願之
四行為人須出於真摯之防果行為
五對於結果之不生與行為人真摯之防果行為之間要有因果關係
沒錯!就是因為第五點,所以當行為人之真摯防果行為與結果不生
沒有因果關係之下(被他人救走),但行為人真摯努力之下以刑法
27條第二項準中止犯,所以果之不生是由他人行為所致;反之,
果之發生是由他人行為所生,為何是用準中止犯去探討乃因為"果
"之發生!!換言之,準中止犯是因為被害人之不死非行為人之行
為所致;本案中,被害人之死也非行為人之行為所致!故以適用2
7條第二項準中止犯而不是同條第一項中止犯~
這邊請容小弟有不同意見
小弟認為,準中止未遂只是防堵如大大所舉之例子(被第三人救走而不能成立中止)而設,也是就單純缺少「因果關係」,與本題似乎無涉。
本題乃是
結果能否歸責於甲之問題,舉個單純的結果不可歸責的例子:
A砍了B數刀,B傷重倒地,A見滿地鮮血,於心不忍,於是叫有人開車載B就醫,不料就醫途中車禍,B死亡。A出於己意而中止,結果雖然發生,但不可歸責於A,故A仍成立中止犯。
上述題目是很單純的結果不可歸責,而小弟最開始的題目跟這題之差別,在於「結果並非完全不可歸責」!
結果可歸責→不成立中止犯;結果不可歸責,成立中止犯。
今介於中間值,應在兩者之間判斷的問題,怎麼會跑到「準中止犯」去?
以上謬論......有錯誤請務必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