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洪灋 於 2010-03-02 19:49 發表的 :
實務上會看到未遂罪之用語的,大多是早年判例。因為民國十七年那時,刑法第39條即明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罪。“是以,沒有什麼正確或錯誤可言,只是用語改了之後,更新使用罷了。就好像以前叫強姦,現在改叫強制性交,如此而已。考試時不用殺人“未遂罪“,但可以用殺人“未遂之罪“!以上。
洪灋大這用法蠻聰明的
其實,未遂罪在實務上用的還蠻「廣」的
【判例字號】47_台上_1364【裁判日期】47/11/13【案由】殺人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如何具有殺死之故意,並無說明,顯於證據上之理由不備。
【判例字號】65_台上_2064【裁判日期】65/07/02【案由】搶劫等罪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輪姦罪,必須參與行為人均姦淫既遂,始能成立,其中如有人姦淫未遂,除姦淫既遂者有二人以上均構成輪姦罪外,其姦淫未遂之人,仍應繩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
強姦未遂罪,觀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為當然之解釋。【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5.【判例字號】73_台上_5446【裁判日期】73/10/18【案由】殺人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蔡某等係向許某恫嚇索錢被拒,並反唇相譏,始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殺人為恐嚇取財手段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法自屬可議。【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另,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95年度訴字第1031號、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等都有出現未遂罪之字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