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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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并无找到直接适用法条,推论答案如后: 一,丙不可终止收养契约,身分行为之公益性 1,丙虽为生父,但无法律上亲子关系,故非法代,无权为收养之同意. 2,丙后知为生父,须为认领之意思表示,始有亲子关系.唯乙已为他人合法收养,乙与AB之收养合法成立. 3,则乙与AB之亲子关系发生在前,丙是否得主张认领后,终止收养契约?否定说. 3.1丙非契约当事人,无终止权. 3.2丙不得对他人亲子关系再提认领意思(释字参照,他人婚生子女生父不可认领.) 3.3无民法终止收养事由. 二,继承权之财产争议,甲可以提出, 1,虽乙和AB为亲子关系(因合法收养) 2,今丙死,甲为乙之继承权,为亲子鉴定,为丙之真正血缘.其目的不在身分关系,而在财产权. 3,发生乙和丙之亲子关系及乙和AB之亲子关系冲突, 3.1,重在财产权,则不损及乙和AB之身分关系,故甲可以提出. 3.2除财产权外,也有其他的身分关系,具对世效,故不可以. 管见,采继承权之保障,且丙并未同意乙被收养,故乙和丙间的财产权关系,为乙之权利.应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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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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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10 2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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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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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就婚生性及亲子关系,可以类推释字之法理,身分关系之公益性,及保护未成年子女,采限制说.生父不可认领. 二,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认领之请求) 有事实足认其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认领之诉。 前项认领之诉,于生父死亡后,得向生父之继承人为之。生父无继承人者,得向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之。 (死后可认领,但应受释字之限制,就他人婚生性地位,不可认领.)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认领之效力--溯及效力)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指身分权或财产权?)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子女被收养应得父母之同意) 子女被收养时,应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对子女未尽保护教养义务或有其他显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绝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事实上不能为意思表示。 前项同意应作成书面并经公证。但已向法院声请收养认可者,得以言词向法院表示并记明笔录代之。 第一项之同意,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此一父母:指本生父母或养父母,题旨之生父,算本生父?)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二(未满七岁及满七岁之被收养者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立法/修正理由 被收养者未满七岁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养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项规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或为同意时,得免依前条规定为同意。 (题旨之生父丙,在收养时并非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收养之效力--养父母子女之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所以收养效力发生婚生地位,可类推到释字,生父不可认领.同理死后亦无认领之说.) 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他方与其子女之权利义 务,不因收养而受影响。 (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就丙生父,是否为此之本生父母?采婚生性,则否;真实血缘则是) 收养者收养子女后,与养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结婚时,养子女回复与本生父或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 不受影响。 养子女于收养认可时已有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收养之效力仅及于其未成年且未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但收养认可前,其已成年 或已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准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 3,发生乙和丙之亲子关系及乙和AB之亲子关系冲突,(此可由释字的理由去想,原则上不可认领,当不可死后认领) 3.1,重在财产权,则不损及乙和AB之身分关系,故甲可以提出. 3.2除财产权外,也有其他的身分关系,具对世效,故不可以. 管见,采继承权之保障,且丙并未同意乙被收养,故乙和丙间的财产权关系,为乙之权利.应保障. 要采3.2说当然是原则(是不可认领,死后认领也不可). 甲想要以丙死后认养乙而取得继承权,发生丙乙或AB丙之间法律关系问题.(肯定说,只是因为继承权(这又有得争?),否定说,则身分十财产) ........... 如果时间不够: 就无婚生关系之生父,死后就已被收养之具血缘子女是否能死后认领?不可以. 1,类推释587之理由,生父不可就他人婚生性子女认领. 2,无婚生关系之生父,于收养时非当事人. 3,法院认可收养具对世效. 4,收养关系中,本生父母权义停止,更何况,不具婚生性之生父,更无权义可言. .......... 唯若仅考虑财产权问题,则不及身分权(基础关系),不妨承认其死后认领发生身分权(1138),使乙得向甲请求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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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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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11 0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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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点限在:生父可否认领出养之非婚生子女?(题目已改了) 肯定说:如前T大 否定说:理由如后, 1,生父认领是否不会影响未成年子女及养父母关系?仍有疑义.(人情世故)(释587的例外之情形,依在存在)(类推适用在于不同事项,但其目的相同,才类推以补漏洞:适用是相同事务,相同依据.) 2,生父认领效力,不影响第三人已得权利.则养父母之婚生地位,优先于生父之认领所生之婚生地位,而且虽未经生父同意,则由母单独出养有效.生父无权争执.如此的生父认领的实益,仅在子女有权知其生父(真实血缘).其他的权益均停止.若仅在知其真实血缘,不必用到认领. 3,即然可以死后认领,则以出养后,被终止,则再来认领,权利也可以保障到,又有何不同,何必先买预售票?无事扰动养子女和养父母的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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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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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12 0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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