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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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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民法]请教各位一个民法亲属编的问题
A与B是夫妻共同领养甲未婚生下的乙
问题一:倘若乙的生父丙一直不知道乙的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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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行政院研考会 | Posted:2010-02-10 16:45 |
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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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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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并无找到直接适用法条,推论答案如后:
一,丙不可终止收养契约,身分行为之公益性
1,丙虽为生父,但无法律上亲子关系,故非法代,无权为收养之同意.
2,丙后知为生父,须为认领之意思表示,始有亲子关系.唯乙已为他人合法收养,乙与AB之收养合法成立.
3,则乙与AB之亲子关系发生在前,丙是否得主张认领后,终止收养契约?否定说.
3.1丙非契约当事人,无终止权.
3.2丙不得对他人亲子关系再提认领意思(释字参照,他人婚生子女生父不可认领.)
3.3无民法终止收养事由.
二,继承权之财产争议,甲可以提出,
1,虽乙和AB为亲子关系(因合法收养)
2,今丙死,甲为乙之继承权,为亲子鉴定,为丙之真正血缘.其目的不在身分关系,而在财产权.
3,发生乙和丙之亲子关系及乙和AB之亲子关系冲突,
3.1,重在财产权,则不损及乙和AB之身分关系,故甲可以提出.
3.2除财产权外,也有其他的身分关系,具对世效,故不可以.
管见,采继承权之保障,且丙并未同意乙被收养,故乙和丙间的财产权关系,为乙之权利.应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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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10 2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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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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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个人想法

一.丙终止A、B、乙间收养契约之可能主张
1. 前提 丙可否为认领乙之表示 --->进而产生法律上亲子关系
    释字587意旨应为限制生父(丙) 透过婚生否认之诉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性"
    纵使法律肯认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与婚生子女同(1077) 是否即赋予其"婚生性" ?
    抑或仅是规定其权利义务关系与养父母之子女相同
    而乙之身分地位仍属非婚生子女? 丙得否为认领?   
2. 丙可否主张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无效 (民1076-1.1079-4)
2.1  甲女单独同意的正当性为何
2.2  系属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义务 或是事实上不能为意思表示?

二. 甲可否请求确认乙、丙的亲子关系--> (死后认领)1067I II 形成之诉
1. 从1069规定之"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 不因认领而受影响"
    及1077II 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 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
    可推论出死后认领之意义仅有法律上亲子身分关系之发生 在财产上意义不大
2. 另养子女与养父母及本生父母间之关系 因法律已作规定(养子女与本生父母间之权利义务停止)
     如何产生冲突?
3. 除非法律已明文保障"非婚生子女应继分价额之请求权"  否则单透过认领似无法保障其财产权
4. 题示请求DNA鉴定 则产生DNA样本比对的困难
    除非生父丙大体尚存 否则难对其继承人进行采样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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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如同行旅 必须为明日作准备
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   (Justice Cardozo)


高普考倒数计时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2-11 04:28 |
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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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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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就婚生性及亲子关系,可以类推释字之法理,身分关系之公益性,及保护未成年子女,采限制说.生父不可认领.
二,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认领之请求)
  有事实足认其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认领之诉。
  前项认领之诉,于生父死亡后,得向生父之继承人为之。生父无继承人者,得向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之。
(死后可认领,但应受释字之限制,就他人婚生性地位,不可认领.)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认领之效力--溯及效力)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指身分权或财产权?)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子女被收养应得父母之同意)
  子女被收养时,应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双方对子女未尽保护教养义务或有其他显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绝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双方事实上不能为意思表示。
  前项同意应作成书面并经公证。但已向法院声请收养认可者,得以言词向法院表示并记明笔录代之。
  第一项之同意,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此一父母:指本生父母或养父母,题旨之生父,算本生父?)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二(未满七岁及满七岁之被收养者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立法/修正理由
  被收养者未满七岁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养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项规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或为同意时,得免依前条规定为同意。
(题旨之生父丙,在收养时并非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收养之效力--养父母子女之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
(所以收养效力发生婚生地位,可类推到释字,生父不可认领.同理死后亦无认领之说.)
  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他方与其子女之权利义
务,不因收养而受影响。
(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就丙生父,是否为此之本生父母?采婚生性,则否;真实血缘则是)
  收养者收养子女后,与养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结婚时,养子女回复与本生父或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
不受影响。
  养子女于收养认可时已有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收养之效力仅及于其未成年且未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但收养认可前,其已成年
或已结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准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
3,发生乙和丙之亲子关系及乙和AB之亲子关系冲突,(此可由释字的理由去想,原则上不可认领,当不可死后认领)
3.1,重在财产权,则不损及乙和AB之身分关系,故甲可以提出.
3.2除财产权外,也有其他的身分关系,具对世效,故不可以.
管见,采继承权之保障,且丙并未同意乙被收养,故乙和丙间的财产权关系,为乙之权利.应保障.
要采3.2说当然是原则(是不可认领,死后认领也不可).
甲想要以丙死后认养乙而取得继承权,发生丙乙或AB丙之间法律关系问题.(肯定说,只是因为继承权(这又有得争?),否定说,则身分十财产)
...........
如果时间不够:
就无婚生关系之生父,死后就已被收养之具血缘子女是否能死后认领?不可以.
1,类推释587之理由,生父不可就他人婚生性子女认领.
2,无婚生关系之生父,于收养时非当事人.
3,法院认可收养具对世效.
4,收养关系中,本生父母权义停止,更何况,不具婚生性之生父,更无权义可言.
..........
唯若仅考虑财产权问题,则不及身分权(基础关系),不妨承认其死后认领发生身分权(1138),使乙得向甲请求继承权.


刘开 问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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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11 09: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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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点浓缩为 生父丙得否认领经出养之非婚生子女

1.释字587有无类推适用之可能
    就事实而言 真实血缘生父与法律婚生推定之生父
587为生父欲透过否认之诉推翻经婚生推定之亲子关系
亦即所争执在于该子女于法律上生父为何
大法官首先肯定真实血缘与子女人格权之重要性
认为子女有获知真实血缘之权利 肯认其得提起否认之诉
基于真实血缘之考量 似应认为生父亦可提起否认之诉
唯若允许其提起则恐破坏婚姻安定 家庭合谐及子女受教养权利
故现行法不许其提出 与宪法无抵触
同时认为此属立法形成自由 将来立法者自可有限度容许
    本例事实生父并未否认"受法律推定之婚生性"
盖婚生性之取得  生母系透过分娩事实
至于生父原则上若于其受胎期间 生父与生母有婚姻关系即推定其婚生性
例外  透过认领 (抚育事实) 准正等 赋予其婚生子女地位
若生父以收养方式 唯因收养要件"他人子女"
而其与该子女间具有真实血缘 故不得为收养
然此无效法律行为得转化为认领
于此 非婚生子女经"他人收养"自无法补正"其与生父"间之婚生性
仅是该"非婚生子女"透过收养关系与养父母间产生如同婚生子女的身分地位
其与生父间仍属非婚生子女

真实生父与法律上生父的角力-->盖只能有一个生父 故有冲突
真实生父与法律上拟制父亲(养父)-->生父与养父两者可并存 尚无冲突
--->基础事实不同 不得类推适用释字587

2.依身分关系之公益性
    依释字587之意旨原则上维护真实血源关系 例外考量法安定性而有所限制
本例生父为认领表示 其效果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性
将其原仅存于血缘上关系进而转为法律上亲子关系
于收养关系存续中 养父母及养子女间法律所拟制之亲子关系
不因生父认领而有所更动 其本生父母权利义务仍属停止状态
故无须考量法安定性而限制生父之认领 

3.自保护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允许生父为认领之表示 对现存收养关系尚无影响 (前提 生母得单独为出养之同意)
再者 若收养关系事后终止 即应回复与本生父母间之关系
若限制生父为认领表示 该子女于收养关系终止后其身分为非婚生子女 (与生母为婚生子女)
此种限制反而对其权益(身分财产)更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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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2-11 15: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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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点限在:生父可否认领出养之非婚生子女?(题目已改了)
肯定说:如前T大
否定说:理由如后,
1,生父认领是否不会影响未成年子女及养父母关系?仍有疑义.(人情世故)(释587的例外之情形,依在存在)(类推适用在于不同事项,但其目的相同,才类推以补漏洞:适用是相同事务,相同依据.)
2,生父认领效力,不影响第三人已得权利.则养父母之婚生地位,优先于生父之认领所生之婚生地位,而且虽未经生父同意,则由母单独出养有效.生父无权争执.如此的生父认领的实益,仅在子女有权知其生父(真实血缘).其他的权益均停止.若仅在知其真实血缘,不必用到认领.
3,即然可以死后认领,则以出养后,被终止,则再来认领,权利也可以保障到,又有何不同,何必先买预售票?无事扰动养子女和养父母的家庭关系.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2-12 0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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