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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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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刑分收贿罪?
1甲为乙立委办公室副主任,厂商丙为乙的支持者,因需续租用一块国有地,请求乙帮忙,乙即将案件交由甲处理.甲即以乙的名义约相关官员与丙等至立法院协调,但没有找到法律租用依据.丙即再向乙请求,一定要协助促成,乙则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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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19 2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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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题这类的题目我在考场看到会很怕,因为刑法的出题老师常常很多背景都没交代,尤其稍有年纪的老师,他们到底有没有行政法上的基本素养都让人不放心......
1.这是不是涉及立法委员的权务?(要看立法委员职务相关规定,恐怕不是)
2.立委办公室副主任是不是公务员?如果是,是不是涉及其职务(也要看相关规定,就我所知立法院组织法是没有立委办公室副主任这个编制,只有第32条规定「立法委员每人得置公费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员聘用......」)

如果要分项假设状况来讨论,非开花不可。真的要勉强要回答的话,我的答案应该是甲可能成立背信罪、乙无刑责,但我一点把握也没有。

总之,我期待有人能给参考答案看看,有老师的相关见解更好(考场上,错不是问题,该死的是错的根老师不一样),目前我对这种题目完全束手无策(泪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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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在书本里过得特别快!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10-01-21 0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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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丁○○系中央民意代表第六届立法委员,系依法令服
    务于国家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为依据法令从事
    公务之人员,对于自己担任立法委员宣誓就职所依据之宣
    誓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职权,不
    营求私利。」,及立法委员行为法第十六条规定:「立法
    委员受托对政府游说或接受人民游说,不得涉及财产上利
    益之期约或接受」,理应知悉,且其亦系该届第五会期财
    政委员委员,对于国有非公用土地之承租、让售,依国有
    财产法须具备一定之要件及程序,又获准投资办理都市计
    画事业之私人或团体,申请受让所需公有公共设施用地时
    ,需符合都市计画公共设施用地多目标使用办法、台湾省
    施行细则则等法律授权之法规命令,及行政院七十六年一
    月二十一日(76)台财字第一二三0号函释之职权命令,
    自难诿为不知,而与被告丙○○明知系争承租价购案有违
    上开法规命令及职权命令,且非属立法委员主管或监督之
    事务,竟为图东丰阁公司取得本件国有非公用市场用地之
    租、购权利,彼二人则事成之后可获得金钱利益,利用立
    法委员职务之便及影响力干预国有财产局及其中区办事处
    就本件国有非公用市场用地是否同意租、售之决定,并实
    际上获有金钱利益,核被告丁○○所为,系犯九十八年四
    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
    之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对于非主管或监督之事务,
    明知违背法律授权之法规命令及职权命令,利用职权机会
    或身分图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罪。公
    诉人虽认被告二人上开犯行,系共同涉犯贪污治罪条例第
    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对于职务上之行为期约、收受贿赂罪
    嫌,惟此业经莅庭检察官于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补充理由状
    更正起诉法条为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复经
    本院于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当庭履行告知变更后之罪名程序,且基本事实均同一,本
    院自得审究,而无庸变更起诉法条,并此叙明。
三、按非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与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
    共犯贪污治罪条例之罪者,亦依该条例处断,为该条例第
    三条所明定,此为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特别规定。是
    无公务员身分者,与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共犯图利罪
    ,自应按诸刑法第二十八条及贪污治罪条例第三条规定,
    论以图利罪之共同正犯,无庸再赘引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
    项规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四号、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六号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
    0号判决意旨参照)。是以,被告丙○○虽非依据法令从
    事公务之人员,惟其与具公务员身分之丁○○就上开图利
    罪,具有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为共同正犯,依贪污治罪
    条例第三条规定,亦应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后之
    贪污治罪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处断。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22 17: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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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严惩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犯罪主体)
  公务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
第三条(共犯之适用)
  与前条人员共犯本条例之罪者,亦依本条例处断。
第六条(罚则3)
  有下列行为之一,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意图得利,抑留不发职务上应发之财物者。
  二、募集款项或征用土地、财物,从中舞弊者。
  三、窃取或侵占职务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财物者。
  四、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律、法律授权之法规命令、职权命令、自治条例、自治规则、委办规则或其他对多数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项所作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规定,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
  五、对于非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律、法律授权之法规命令、职权命令、自治条例、自治规则、委办规则或其他对多数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项所作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规定,利用职权机会或身分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罚之。
......................
立委助理不具公务员身分
立委游说收钱,视其情形
1,职务内,有刑法121,122,或贪污治罪第5条
2,职务外,则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必须明知违背法令.
3,职务外,且合法,但收钱?刑法121X,刑法不罚行为.故有人主张游说法,

但本题题目是符合法令,甲无公务员身分,乙有公务员身分,职务外行为,合法行为,却收钱?如何论罪?
乙不知情更是无罪.


[ 此文章被柏桧在2010-01-22 22:16重新编辑 ]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22 1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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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题的结论:
1,甲不是公务员,收100万元,合法地协助承租.(不罚行为)
2,乙是公务员,但不知情.无罪.
.......
1,同前则甲共犯121I,不是贪6I(5).(林:不成立)
2,乙是公务员,但知情,(分工31I或贪3,共犯28)
.........
所以,
1,甲自白乙知情,换取证人条款?(刑诉侦查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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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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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22 1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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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的知情有罪,必须是甲行为时知情.
若是在甲行为即遂(收受)后,始告知乙,则乙无罪.甲也无罪.
法律就此并无规范.


刘开 问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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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22 17: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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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立法行为,当然职务上行为
有联署有开会,又收钱的,判刑,121(不违背职务)
没有联署没有开会的,收了钱(没有121I),但可能有诈欺?(或背信)
有联署没有开会的,情节较轻吗?看如何说.
......................
另外,如果题目改为
1,甲为立委,与乙厂商推动土地变更案件,但行政协调部分全交由主任丙与业者和行政官员协调会,主任并不知厂商有无捐款,但合法找到适法途径后.若厂商事后致赠甲竞选经费千万元(由另外一位不知情的会计人员丁收受),则甲丙丁有无刑责?
....
甲公务员:公的为立法
        私的不能管,本件开发土地变更案,立于厂商私人协助地位从事,又无事前的要约,仅于事后厂商回报政治献金.
丙非公务员,从事者为私法行为(至少不是立法委员的职务行为),又不知情
丁非公务员,仅收受捐款的知情,其他不知情.

.........
若一开始即由甲期约要求厂商回报?
1,立委亲自向行政官员请求协助,而行政机关依法合法推动(裁量行政)或(羁束行政),则立委及行政官员均不违法.而且官员没有收受不当利益,立委收受之后的回报,
1.1立委行为:职务上行为X
1.2立委行为:非职务上行为O(私的行为)
1.2.1属合法行为O
1.2.2属不合法行为?
立委私的合法行为,收钱,这样刑法能罚吗?
.....................
例如:
1,台中巿议长替电玩业者向巿府关心请领执照案,法院以无对价关系,巿长以合法发放的,议长被判无罪.检察官上诉中.
2,高巿某立委替国道客运要求路权案,涉及助理收钱,立委被强制约谈,不知是否判有罪?
3,某议员关说交通违规抽单案,法官以查无证据为被抽单者为违法抽单,而是警方合法撤销的,故判议员无罪后,检察官上诉中.
(以上的问题:在于民代的事实上职权,大于其法定职权,但法律能处罚的是依法,故其私的行为而收受,并关心其事实上职权(可以见到相见的政府官员,承办人员,得到较正确的法规协助等合法的行为),而不是其法令的职权(质询,提案,议会开会,预算审查...)的合法行为(这一部分有121I,或贪的适用),刑法还是没有办法去要求其有罪的)


刘开 问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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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柏桧大人的回答,获益匪浅!

不过我觉得第1题是不是立法委员的职务还是有点问题。因为立法委员第15条第1项规定「立法委员受托对政府游说或接受人民游说,在游说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规定」,然而游说法第2条规定的游说定义为「本法所称游说,指游说者意图影响被游说者或其所属机关对于法令、政策或议案之形成、制定、通过、变更或废止,而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直接向被游说者或其指定之人表达意见之行为。」(换言之,是针对「法令、政策或议案」,而不是个案的关切),和立法委员行为法的定义有落差,所以96年游说法施行后,这类的案子可能都有重新讨论的空间。
另外,把立法委员职权行使法当作是一个赋予法定职务权限的规范,其妥当性也是有疑虑的。(举例:当立法委员邀集业者跟行政机关的代表到立委办公室去「开会」,被行政机关代表拒绝时,立法委员可以拿出那个立法委员行为法的那个法条说明行政机关代表因为配合立法委员行使职权而到场义务吗?)当然,现行法上很大的问题存在于,我们民意代表相关法制,相对于实务上运作的怪状显然不够完备。
以上是一堆牢骚,不过还是很感谢你的解答,至少我看到这类题目心里比较有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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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台湾固网 | Posted:2010-01-23 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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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题,判决的意见是并非立委的职务上行为.没有刑121,122适用,但若用贪6I(5)则非职务上行为,违法,则要罚,但本题是合法.(有法源的租用)故不罚的行为.

要检示的是
立委的职务上行为有那些?
1立法行为O
2人民服务案件O
3基于私人立场进行个案法律谘询?
4游说O(基本上是法律命令制定表示意见)
.........
3属于私人行为(指一般私人均能进行的个案申请或声请),并非立委法定职务上行为.
但立委为公务员,依贪6I(5),则非职务上行为,只要违法,即有刑责.
但立委为公务员,为非职务上行为,但合法,则无此问题.
............
接下来,要问的是,因为游说而收取政治捐款,是否合法?
游说是合法的,收捐款呢?,两个合起来,看是如何?
...........
更进一步可以讨论的,官员配合立委的个案法律协助要求,是否符合公平原则?(为何一般老百姓,案件不能同等对待?)
以及官员以此换取法案和预算的不受干预,是否算121,122的不正利益?(没有看到这类的判决,但有这种生态.)
..........
所以这种题目:
1,公务员(非公务员)
2,职务上(非职务上)
3,合法(非合法)
4,私人利益,(非私利益)
5,刑31,28(贪3)(121,122,贪)
排列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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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政府游说及人民游说)
  立法委员受托对政府游说或接受人民游说,在游说法制定前,依本法之规定。
  前项所称对政府游说,指为影响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决策或处分之作成、修正、变更或废止所从事之任何与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
人员之直接或间接接触及活动;所称接受人民游说,指人民为影响法律案、预算案或其他议案之审议所从事之任何与立法委员之直接
或间接接触及活动。
............
第二条(游说、游说者及被游说者之定义)
  本法所称游说,指游说者意图影响被游说者或其所属机关对于法令、政策或议案之形成、制定、通过、变更或废止,而以口头或书
面方式,直接向被游说者或其指定之人表达意见之行为。
  本法所称游说者如下:
  一、进行游说之自然人、法人、经许可设立或备案之人民团体或基于特定目的组成并设有代表人之团体。
  二、受委托进行游说之自然人或营利法人。
  本法所称被游说者如下:
  一、总统、副总统。
  二、各级民意代表。
  三、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正、副首长。
  四、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第二条第一项所定之人员。
.................
两条的定义不同.


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1-23 2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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