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之柏
|
分享:
▲
本題爭點: 一,羈押之審理,須有犯嫌重大,羈押原因,和羈押必要: 偵中羈押,依釋392,法官保留原則及依刑訴101,釋665,(此部分有變更法條要件,限縮合憲性解釋)須有: 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2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3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故法院認為係為駁回前同一案之聲押,有前開二串證,但無非予羈押之必要,則應具保責付限居.(刑訴102) 二,檢察官聲押,並追加事由主張甲另涉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罪名,是為另一案件,此一部分,聲押不合法. 1未經本案逮捕(228) 2未經訊問(94),及未經權利告知(95) 3未予辯明機會(96) 按法院予羈押審理,就此聲押程序不合法部分,亦必須審理,查本案以另涉他案之事由聲押,其程序不合法,故本案以聲押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附論:對於干預基本的強制處分,特別是羈押,應有時效性,聲押駁回是否立即釋放或抗告中,如何處置,應有合人權之制度.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答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