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nken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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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修正) 【修正前條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所設有關強制認領原因之規定,係採取列舉主義,即須具有列舉原因之一者,始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認領。惟按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依事實認定親子關係之存在,並刪除第二項期間限制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之規定,為避免誤認為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認領,故參酌本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等規定,修正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 三、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問題,原法未有規定,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該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爰增訂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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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十條(非婚生子女規定之適用)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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