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想法也跟志光解答相同
所谓正当防卫,以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为要件,本题既无对于甲夺刀反击之情形多所着墨,是以不得谓乙之不法侵害业已过去,亦无说明彼此之力量强弱,是以并无防卫过当可资推论,因此甲得主张正当防卫以阻却违法。
兹有疑义者,在于甲是否成立不作为杀人罪及遗弃致死罪,判断标准在于甲是否负有保证人地位
通说认为有五种情形构成保证人地位:
1.最近亲属间互居保证人地位: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
2.危险共同体:如共组潜水队、登山队。
3.自愿承担救助与保护义务:如褓姆、救生员。
4.违背义务的危险前行为:因行为人创造,应负防止发生侵害之义务。
5.危险源之监督义务:例如放射物、凶猛动物之管理。
如上,甲与乙间,并不负有保证人义务,(违背义务的危险前行为由乙创造),所以甲不成立不作为杀人罪及遗弃致死罪。
因此如非承担救助与保护义务之人,见死不救不为罪。(哀哉,台湾道德沦落,前阵子有人受伤晕迷,路人多恍如未视,不顾而去,亦不打电话求援。亦因不负保证人地位,不为罪)
另周昉刑法举有一例,垃圾网站广告之后,甲因兴奋心脏病发,祈求乙女代为送医治疗,乙女怕东窗事发,不顾而去,甲终因心脏病发而亡。乙女无罪,即因不负保证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