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你寫告訴可以再精確一點將其分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然後前者僅須
聲明犯罪事實,並表明訴追之意思;後者則須指名犯人。
再來後面要明確區分 239為主觀不可分的部分(法律有明文) 也就是被告有數人 通常為數人犯一罪的情形
其撤回的部分但書的規定 得否適用到告訴的部分 也就是說得否對與配偶通姦之人單獨為告訴
而效力不及於配偶?通說是不行的,僅能先為告訴再就配偶的部分加已撤回
再來就是如果知道釋字569號解釋中的解釋理由書也要引上去(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就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對
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亦即上開解釋及判例所稱之告訴不可分原則。惟所謂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
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一(同
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於告訴乃論罪案件,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
判決(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參照)
而告訴不可分是否有客觀不可分(單一性案件),因為法無明文,所以有待學者及實務加以補充,而通說認為
有告訴之客觀不可分,其又可分為一部須告訴乃論,一部不須告訴乃論---此當然無告訴不可分的問題
再來就是全部皆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又分為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科刑上一罪)。前者有不可分的關係
沒問題,有問題的是後者實務已經改變見解為無客觀不可分 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