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刑總觀念清楚之人,幫忙解惑
個人刑總觀念,尚待釐清,僅提出個人所學見解,提供參考,容有錯誤
觀念一 原因自由行為,學者提出{構成要件模式理論} ,並且說依該理論必然導出如下結論
行為人的故意兼指兩者:{故意自陷於無責任能力的狀態},並且{有意實施構成要件狀態}
我的疑問在於 關於過失(未盡謹慎之人注意義務)自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 ,就算依該理論,有幾個故意呢?
不知道,因為行為人的故意,與原因自由行為的故意或過失,並不相同,例如行為人因失戀故意自醉,或失業故意自醉,或開懷暢飲,故意不醉不歸均與原因自由之故意過失無關,而且也不能做為刑法上對犯罪人論罪科科的依據,另外瞭解幾個故意或過失,看不出對於犯罪判刑的實益。
就個人認知上,原因自由行為的原因階段與行為階段,前後密不可分,自不宜分開討論:例如原因自由的態樣
1.故意原因自由行為:{故意自陷於無責任能力的狀態},並且{有意實施構成要件狀態}亦即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實行該犯罪行為。
2.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例如酗酒、吸食迷幻藥者,或因服用毒品、藥物、酒類等物品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傷人者。
上開二者為刑法上19條之原因自由行為
1. 二者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並不得減輕其刑。
2. 換言之,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為犯罪行為,為故意犯之構成要件者,為故意原因自由行為,為過失犯之構成要件者,為過失原因自由行為。
3. 至於非屬上開2種情形,例如原住民大醉之後,於無人山中亂舞鐮刀,致傷人者,因我國刑法不罰,則應敘及德國法制下的「麻醉狀態下不法行為」,以點出我國刑法不備之處。
觀念二
甲重傷急診,醫生乙為了救甲,要求護士丙捐血給甲,因丙有稀有陰性血型,
丙拒絕了,乙乃強至丙輸血給甲(當時唯一之救生方法),甲因而獲救,但丙提起告訴,試問醫生可否主張緊急避難?
這題該怎麼解?專業之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甲之危難,乙要想辦法自行運用其專業排除,不可強制她人為之?
另外,被攻擊者(即護士)有自我決定權, 這裡有可能有避難行為過當?因為意思自主權跟生命難以衡量輕重?
請刑總觀念清楚之人 幫忙解惑
1. 只要符合緊急避難要件,任何人均得主張緊急避難。刑法24條所謂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發生在同招危難情形,例如空難時,機長不得先於乘客逃生,因此於本題並不適用。。
2. 甲之危難,乙如果能運用專業排除或其他方式(例如撥打119,緊急運送血袋),自無緊急避難情形,不過可因避難過當而減免其刑。
3. 乙強制丙輸血給甲(當時唯一之救生方法),此屬攻擊性緊急避難,既屬唯一之救生方法,自屬無期待可能性 ,因此如對行為人加以苛責,那麼就代表刑法於此喪失了強制的功能。(樓上L大教我的觀念)。當然本題可引敘學理上肯定說、否定說、折衷說或保證人義務加以闡述,不過個人並不建議,因為篇幅、字數有限。
4. 被攻擊者(即護士)有自我決定權,護士當然可主張正當防衛(無須考慮法益衡量)VS緊急避難。
5. 緊急避難尚須考慮法益衡量,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本題生命>身體,因此乙可主張緊急避難。
6. 本題醫生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成立304條強制罪,使丙輸血於甲成立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但乙符合緊急避難情形,不罰其行為。
拉拉雜雜,提出自己觀念,因為尚未整理筆記,東湊西湊。觀念或引敘容有錯誤,在所難免,請不吝指正
唉!大麗絲大大離開,少1個良師益友,真令人唏噓感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