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兩說
前審說
及下級審說 實務採此說 釋字178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理由書
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其第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惟此不僅以參與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下級審裁判為限,並應包括「前前審」之第一審裁判在內。至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
再審算嗎
更審前裁判 ?
又一次為限 ?
實在很混亂
主要是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你要去判斷他是否侵害其審級利益
故再審 一般是由原審為審理 故以實務之見解似無回避之適用
發回更審 亦如上所述
幫妳延伸問題
檢察官是否有準用迴避之情形 基於檢察一體 故無迴避的適用
天阿怎麼熱成這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