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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fn4353 於 2009-06-14 15:04 發表的 : 故本例中法人無須依28條之規定,與董事甲連帶負責。 (三)實務上亦同此說:最高法院96年07月12日9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末查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