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何谓有认識的过失?刑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以过失论。
何谓未必故意?刑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
设甲为卡車司机,某日深夜开車,因长途驾驶 而疲惫不堪,以致在途中打盹,卡車因而撞上路边大树,甲虽无恙,但其助手乙却被震落車外而死。试问:甲应如何論处?(25 分)
过失犯之成立要件,通说认为应具备1主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及2具备主客观预见可能性
又本题观之其尚未达刑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及第二项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着减低者,得减轻其刑(若有则有原因自由行为及是否引进德国之麻醉状态下之行为的讨论)
其违反开车应注意安全之注意义务及具备可能导致危险之预见可能性
故甲对乙之伤害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项,过失伤害罪
四、何谓共同正犯?
刑法第二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民国94年新修
刑法为杜绝争议,故将条文中的实施改为实行,因此须其中一人达于着手为犯罪行为之阶段,否则
依实务只有个别成立正犯之可能。又其修法后亦不影响释字第109号之共谋共同正犯之成立
因为共谋共同正犯仍须有一人达于着手之阶段。(通说就共同正犯采功能性支配理论)
何谓帮助犯?
依刑法第三十条,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者,为帮助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
帮助犯之处罚,得按正犯之刑减轻之。又实务认为须行为人基于帮助的意思而为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
始有帮助犯成立之可能,否则其只可能成立教唆犯或共同正犯。
设若甲欲行窃 A 宅,乃伙同好友乙为其把风。试问: 乙所为应如何論处?(25 分)
因为把风的行为为构成要件以外之行为,故其应成立帮助犯或共同正犯
应视其系以帮助之意思,或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别成立帮助犯与共同正犯
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