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题会有背书不连续的问题 (票据法37条)
背书连续与否采形式认定 故若本题王某未填授票人
由孝女填写则票面上观之 并无票据不连续(依空白背书处理)
又王某系未填写金额及发票日,其票据是否有效 姑且不论是否承认票据法第十一条为空白授权票据
之承认明文,而有利学者认为, 此时因孝女系依王某指示而填写
其本无决定权, 故将其视为代理人便可跳过是否承认空白授权票据之问题
又孝女依题意应无于票据上签名, 故依第五条规定 不付票据上责任
又依同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王某亦应付票据上之责
而董事长其系遭伪造而发票,故本应不须负责, 然依权利外观理论
或善意受让(14条反面解释),则因其印章及公司章皆为真正
董事长依公司法第八条为公司负责人,有代表公司为行为
又实务向来认为系代表而非代理,故董事长之行为视为公司之行为
依此推论 , 其赵某若系善意应可于向付款银行提示 而不获付款时
向公司 董事长 及王某为追索之行使 供参考 请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