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
第 119 条 (扣押命令等之异议及其执行)
第三人不承认债务人之债权或其他财产权之存在,或于数额有争议或有其
他得对抗债务人请求之事由时,应于接受执行法院命令后十日内,提出书
状,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
2
第 12 条 (声请及声明异议)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之命令,或对于执行法官、
书记官、执达员实施强制执行之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但强制
执行不因而停止。
3
第 14 条 (债务人异议之诉(一))
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
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以裁判为执行
名义时,其为异议原因之事实发生在前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者,亦得主张
之。
二
第 120 条 (债权人对第三人之诉讼)
第三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声明异议者,执行法院应通知债权人 。
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之声明异议认为不实时,得于收受前项通知后十日内向
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应向执行法院为起诉之证明及将诉讼告知债务人。
三
应等对第三人之诉讼判决确定 在以之为执行名义而执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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