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annejoe 於 2009-06-01 22:52 發表的 :
(c)~刑訴27條第3項才對。。。。。是選任辯護
刑訴31條是指嫌犯在偵查由檢察官指定辯護
不同意見 刑訴27條第三項與本題C答是不同層次的問題哦
本題C答之所以錯,因為它省略了一個很重要的前提要件
看清楚刑訴31條第一項及第五項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
被告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
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
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觀察上述條文,可以得到結論如下:
無論是
審判中或偵查中,對於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均有應指定辯護的適用。然其適用的前提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亦即以選任辯護(同法27條第一項)為優先,只有在被告未選任辯護人之情形,才有指定辯護之適用。那因為
被告既為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人,大概也不會自己去選任辯護人,所以才有同法第27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刑訴27條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結論:C答之所以錯,是因為省略了前述的適用前提(未經選任辯護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