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12191219 于 2009-05-24 11:05 发表的 :
「物上保证人」是「物」的保证,仅于所提供的担保物范围内负清偿责任,若所提供的担保物经处份尚不
足清偿所保证的债务时,担保物提供人无需负其他责任。
「连带保证人」是「人」的保证,连带保证人须负连带责任,除非该债务已获全部清偿,否则该连带保证
人无法免除其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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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d=100701130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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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法律规定,甲不为清偿时,依民法第739条之规定,由保证人代为清偿,亦可对丁所提供之担保物
为变价后清偿债物。
2、首先先说其关系,就保证契约存在于乙丙之间,虽然保证契约是从契约,其与主契约是不同的契约,就
抵押权是丁设定于乙,所以是丁乙之间的事。
若丁清偿后,是不能对丙请求?依民法第879条及23年上字3201,是不能对丙请求,只能对甲请求,
因民法第879条规定是求偿权,而非将债权移转致丁,且保证契约存在丙乙之间,所以丁对丙无求偿权,只
能对甲求偿。
若丙清偿后,依民法749条及18年上字1561号,丙不仅能对甲求偿,亦得向丁求偿,因民法749条
之规定,丙承受甲之债权,而其债权是法定债之移转,所有债权之担保及其他从权利,亦一并移转于保证人,
又因民法第870条之规定,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他债权之担保,因其债权之担保权利
,亦一并移转于保证人,并无不妥。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d=1007011300855 (从上列网址节录一段话 红字部分我觉得与老师解答有些不同)
民法第879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如有保证人时,保证人应分担之部分,依保证人应负之履行责任与抵押物之 价值或限定之金额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担保债权额少于抵押物之价值者,应以该债权额为准。
目前通说采平等说,故甲不为清偿时,应由丙丁共同分担 民法第879条第3项规定,前项情形,抵押人就超过其分担额之范围,得请求保证人偿还其应分担部分。 据此,乙拍卖A地受偿30万,丁应分担20万,丙应分担40万, 因丁清偿30万超过其分担额10万得向丙请求 乙拍卖A地受偿60万,丁应分担30万,丙应分担30万, 因丁清偿60万超过其分担额30万得向丙请求 以上粗字部分是民法老师上课(函受)的解答 问题1.哪一个是正确的?(或者是我的观念不对?) 2.粗字部分为何因受偿金额(橘字部分)不同,丙与丁的分担额就不同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