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9399 個閱讀者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安德森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推文 x0
[求助] 共謀共同正犯?實施與實行?
1.共同正犯是指兩人以上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者
2.實施:只要參予就要負全責
3.實行:則視階段負責(94.2.2修正案將28條修改為實行)
然而大法官釋字109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

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4-26 13:36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問題1:
刑法28共同正犯是指兩人以上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者:法官釋字109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
者.均為共同正犯.
可見共謀共同正犯不符合刑法28條共同正犯行為之分擔的部分客觀要件.然而若依刑法28法定共同正犯
之要件.無法對意思主體共同之下的犯罪組織加以制裁.因大多犯罪組織的結構亦有上下之嚴密關係.而施於
犯罪行為活動.都係為部份行為人實行.其實行之行為人大多係為犯罪組織之下級(也就是小弟).而常常乎漏
掉犯罪之首腦.故.為求掃黑活動大法官釋字109於理由書中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主要是將其犯罪組織幕前.幕後加以一網打盡
惟.對其大法官釋字109的缺失.是因為大法官解釋理由書.係為法官造法之不成文法.依憲法23條規定.
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應由法律定之.可見大法官釋字109對限制人民之權利之創設.剝奪.限制不符合
憲法23條之規定.惟以不承認是自109亦無法打擊意思主體共同說之下得犯罪集團.又對刑法係為最
具制裁性的法典.故對釋字109之適用及認定.應頗為深思

p.s:犯罪集團打得好像行政機關的說....表情


問題2:
甲與丙及丁在北市共謀竊盜但由丁著手.則甲與丙為共犯而丁為正犯(違反28條)?
我覺得不時違反28條.是不適用28條之要件.因為共同正犯是指兩人以上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者
而已事先同謀.以一部分之行為實行犯罪.適用釋字109

又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要件之行為.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涉及殺害.
不屬共同正犯(違反109號解釋)?
我覺得不是違反109號解釋.而是刑法28條可以適用.依題意.以最高法院95年第22次刑決或採犯罪支配論
三人皆為共同正犯

問題3:
若以現今刑法28條改為實行.係為數名共同須對犯罪之過程實行一部或全部或者係為構成要件已為之行為.
或構成要件之行為
若依釋字109尚須為共同謀議.而僅一部行為人實行犯罪之行為

那不就違反了平等原則?
要看被起訴之被告.及其他行為人之間的關係適不適用釋字109而論為共同被告


以上為個人淺見~~~表情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04-26 17:20重新編輯 ]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3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4-26 15:37 |
洪灋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鮮花 x57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
實施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將實施改成實行,是為了將陰謀與預備之共同正犯排除,蓋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如於陰謀階段有謀議之行為者,於預備或著手階段前即已脫離(似中止犯),難道只因其陰謀行為,便要論以共同正犯,分擔刑責?是以,以著手及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方能符合平等原則。
釋字第109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問題一,刑法28條與釋字109號,前者僅係就共同正犯為之規定,並為顧及平等原則,而將實施改以實行;後者之後半既曰同謀,當然以實施兩字行文,何來矛盾?又各罪之構成要件皆有所別,有須預備,有須著手,釋字109前段實施兩字,亦無與刑法28條矛盾。
至於問題二、三,請參考第一段之實務區別標準即可。

此文章被評分,最近評分記錄
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3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26 19:09 |
安德森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問題2:
甲與丙及丁在北市共謀竊盜但由丁著手.則甲與丙為共犯而丁為正犯(違反28條)?
我覺得不時違反28條.是不適用28條之要件.因為共同正犯是指兩人以上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者
而已事先同謀.以一部分之行為實行犯罪.適用釋字109

as:又甲與丙共同犯案.符其兩人以上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者.甲與丙為直接正犯而丁為共犯?那如果甲親自犯案.丙與丁僅決議與謀略的話.適用釋字109.3者皆為正犯?

又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要件之行為.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涉及殺害.
不屬共同正犯(違反109號解釋)?
我覺得不是違反109號解釋.而是刑法28條可以適用.依題意.以最高法院95年第22次刑決或採犯罪支配論
三人皆為共同正犯

as:所以甲殺害乙.丙與丁僅在場把望.適用釋字109.那甲殺人記遂的話.甲被判死刑無可疑.那丙丁亦同死刑?

問題3:
若以現今刑法28條改為實行.係為數名共同須對犯罪之過程實行一部或全部或者係為構成要件已為之行為.
或構成要件之行為
若依釋字109尚須為共同謀議.而僅一部行為人實行犯罪之行為

as:所以甲丙丁一起謀議殺人.而由丁著手記遂.則3人皆為普通殺人罪(3個死刑)?又甲丙丁一起謀議竊盜.而由丁著手記遂.則3人皆為普通竊盜罪(3條竊盜罪)?

ps:各位先進.小弟我刑法看不到半個月.才疏學淺多請指教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4-26 22:33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as:又甲與丙共同犯案.符其兩人以上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者.甲與丙為直接正犯而丁為共犯?
那如果甲親自犯案.丙與丁僅決議與謀略的話.適用釋字109.3者皆為正犯?

刑法上:
一.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皆為正犯
二.幫助犯.教唆犯:為共犯(又稱從犯)
三正犯與共犯(從犯)之區分實異:以最高法院95年第22次刑決.犯罪支配論
四.共同正犯是正犯.不是共犯.只是人數之增加

又甲與丙共同犯案.符其兩人以上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者.甲與丙為直接正犯而丁
->三人皆為共同正犯(不是共犯)
如果甲親自犯案.丙與丁僅決議與謀略的話
->甲市直接正犯.丙丁為甲之共謀共同正犯

as:所以甲殺害乙.丙與丁僅在場把望.適用釋字109.那甲殺人記遂的話.甲被判死刑無可疑.
那丙丁亦同死刑?

把望者.依最高法院95年第22次刑決或採犯罪支配論 .接於犯罪過程中.扮演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共同正犯(刑法28).不用再適用釋字109.
再者判刑是法官得作業.甲被判死刑.丙丁不必然一定是為死刑
ex甲乙丙共同殺害丁.甲乙各砍5刀.丙砍100刀.雖甲丙丁為殺人罪共同正犯.但刑度不盡相同

as:所以甲丙丁一起謀議殺人.而由丁著手記遂.則3人皆為普通殺人罪(3個死刑)?
又甲丙丁一起謀議竊盜.而由丁著手記遂.則3人皆為普通竊盜罪(3條竊盜罪)?

甲丙丁.殺人罪之共謀共同正犯->不一定是三個死刑
甲丙丁.竊盜最之共謀共同正犯->刑事訴訟上為三個竊盜罪
以上為個人淺見~~~ 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4-26 23:21 |
安德森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路人甲
級別: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1.把望者.依最高法院95年第22次刑決或採犯罪支配論 .接於犯罪過程中.扮演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共同正犯(刑法28).不用再適用釋字109.再者判刑是法官得作業.甲被判死刑.丙丁不必然一定是為死刑
ex甲乙丙共同殺害丁.甲乙各砍5刀.丙砍100刀.雖甲丙丁為殺人罪共同正犯.但刑度不盡相同

2.所以甲丙丁一起謀議殺人.而由丁著手記遂.則3人皆為普通殺人罪(3個死刑)?
甲丙丁.殺人罪之共謀共同正犯->不一定是三個死刑

1.as:那如果依照犯罪支配論.江南案.調查局充分意思支配.所以為間接正犯?而直接正犯了解犯意所以為正犯後正犯?那調查局該負什麼責任?
2.as:又甲乙砍五刀.刀刀斃命.另丙砍100刀則反之.所以是以刀數來決定刑度?
3.as:您的意思是指砍人的人與謀略者皆為殺人罪.所以適用釋字109.僅是刑責異同?所以不適用刑法29?

ps:不好意思喔.我比較笨啦!


獻花 x1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HiNet | Posted:2009-04-27 00:56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1.as:那如果依照犯罪支配論.江南案.調查局充分意思支配.所以為間接正犯?
而直接正犯了解犯意所以為正犯後正犯?那調查局該負什麼責任?

當時得情報局長汪姓局長.招集陳老大.吳老大及董老大.這三位老大在當是為外省掛
的黑道大哥.其中在台灣外省掛的黑道有一種特色.就是效忠國家.而江南(本名劉宜良)
於移民致美國著作一本<蔣經國傳>其內容故不再說明.致當時汪姓局長策劃行兇計畫.
交付其對國家忠心三位黑道大哥.且這三位大哥使用了情報局的資源.經費已完成行兇
任務.而汪姓局長明知其外省掛的黑幫係對國家忠心.且於其本身係為國家高級幹部就
這點具備其支配他人而為犯罪決意之實力.他的身分就是------>是正犯後正犯
p.s:好像在說故事... 表情

2.as:又甲乙砍五刀.刀刀斃命.另丙砍100刀則反之.所以是以刀數來決定刑度?
用刀數來決定刑度這部分我只是舉例論以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
之間的刑度.不盡相同.然而決定刑度的人.他的名字--->叫做法官 表情

3.as:您的意思是指砍人的人與謀略者皆為殺人罪.所以適用釋字109.僅是刑責異同?
所以不適用刑法29?

"不"
砍人的人與謀略者是為殺人罪的同謀共同正犯-->因為釋字109.
而預先同謀.又共同實行論以共同正犯-->因為刑法28
對其區分刑責之異同---->是法官的工作
刑法29-->是教唆犯

p.s:我剛開始學刑法時.也是覺得自己很笨 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中華寬頻網 | Posted:2009-04-27 02:01 |
jd20112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9 鮮花 x12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通說認為共謀共同正犯成立之前提,需該謀議之內容於犯罪過程中具有犯罪之支配力。若僅僅因為行為人彼此之間事前存有一共同之犯罪意思,即將謀議者論斷為共謀共同正犯,未免過於浮濫。且修法後將共同正犯限縮為「共同實行」,更可說明「在陰謀或預備階段互有謀議但對犯罪未實際提供助力者,不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理。


[ 此文章被jd20112在2009-06-05 00:08重新編輯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6-04 23:58 |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7912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