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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刑法-转寄
甲用电子邮件转寄内容为劝戒他人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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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2009-04-22 11:26 |
oak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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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戒他人勿用勿食某类食品(但未特别指明商家或厂牌名称)

上开叙述,颇具有矛盾之处:
勿食某类食品?
依一般通常认知,食品上通常均有指明商家或厂牌名称,当无疑义
此乃经验法则之当然结果。(说清楚讲明白)
惟!若物品无法证明何商家出产,基于罪刑法定,要难认有何罪责。
(指刑法而言,其他法规不在此做讨论)
但要是能举证出确为针对某家食品有不是之处
自得绳以刑法第310条之诽谤罪而为探讨 表情


生命太短,人生不该微不足道!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24 0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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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oak811 于 2009-04-24 00:10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劝戒他人勿用勿食某类食品(但未特别指明商家或厂牌名称)

上开叙述,颇具有矛盾之处:
勿食某类食品?
依一般通常认知,食品上通常均有指明商家或厂牌名称,当无疑义
此乃经验法则之当然结果。(说清楚讲明白)
惟!若物品无法证明何商家出产,基于罪刑法定,要难认有何罪责。
(指刑法而言,其他法规不在此做讨论)
但要是能举证出确为针对某家食品有不是之处
自得绳以刑法第310条之诽谤罪而为探讨 表情

题目的意思,
举例来说明可能比较清楚,
如:
勿食用豆腐乳,
因为豆腐乳会致癌!
可是,
却没有明确引出是哪一家工厂制造的豆腐乳!
如此说明,
应该可以了解题意了吧!
表情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宽频通讯 | Posted:2009-04-25 00:20 |
罗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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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inkor 于 2009-04-22 11:26 发表的 刑法-转寄:
甲用电子邮件转寄内容为劝戒他人勿用勿食某类食品(但未特别指明商家或厂牌名称),是否亦属于网路散布不实谣言之一种?


以下所言,纯粹个人判断,绝非正解,合先叙明,并恳请先进纠正指导。

按刑法第313条之构成要件以观,甲之行为恐有违法之虞。

(一)本条所谓散布,系指散播于公众之谓;其方法为言语,举动,言语,文字,图画,在所不问。电脑网路散布当
   为其一。
(二)本条所谓流言,系指不实之传言,其内容系自行捏造或转述他人传言,亦在所不问。
(三)本条所谓诈术,客观上足以使一般人陷于错误之欺骗手段为已足。
(四)本条所谓信用,乃人类于经济活动上,有关其财产资力及支付能力之评价,本质上虽与财产法益密切相关,惟
   仍属人格法益之一种。

依题旨,甲虽以劝诫为方法,然其仍可能因此使一般人陷于错误,似仍该当之。
又其虽未指明,事实上,其行为已足使生产该项产品之不特定商家之信誉及营利受损。
又,本条并非为意图犯,仅客观上有造成他人信用之损害为已足。
另,本条并不以故意或过失为主观要件要素。
故:若甲之言论已实际上致生相关营利单位之损害,仍有论以本条之罪之可能。


==For until the law sin was in the world.
      But sin isn't imputed when there's no law.==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5-12 19:56 |
vincent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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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转寄电子邮件之行为,是否该当诽谤罪(刑法第310条)
1.甲意图散播于众劝戒他人勿用勿食某类食品, 虽未特别指明商家或厂牌名称,但仍得对于特定种类食品之制造厂商造成足以毁损名誉之情事,应当构成本罪之客观构成要件。
2.主观上,甲对于上述情形亦有认知,并有意欲使其发生,亦该当故意之要件。
3.惟甲若可证明所散播之消息其为真实者,则可依刑法第310条第3项免除其刑。
4.若甲不能证明散播消息其为真实者,但因题示情形可知,甲所散播之消息与公共利益有关,故仅以有相当理由确信其所传述者为真即可,不以证明其为客观上真实为必要(刑法第311条)。
5.综上述之,甲散播之消息与公共利益有关,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公平之评论者,可依刑法第311条而不罚,故甲无罪。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5-12 2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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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509
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十一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
最大限度之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
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惟为兼顾对个人名誉、隐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护
,法律尚非不得对言论自由依其传播方式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条
第一项及第二项诽谤罪即系保护个人法益而设,为防止妨碍他人之自由权
利所必要,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条第三项前段以对
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
,系针对言论内容与事实相符者之保障
,并藉以限定刑罚权之范围,非谓指摘或传述诽谤事项之行为人,必须自
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真实,始能免于刑责。
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
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
,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
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
于诉讼程序中,依法应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院发
现其为真实之义务。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与宪法保障言论自
由之旨趣并无抵触。

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之言论自由应予保障,鉴于言论自由有实现自我
、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理的
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制,
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为保护个人名誉、隐私等法益及维护公共
利益,国家对言论自由尚非不得依其传播方式为适当限制。至于限制之手
段究应采用民事赔偿抑或兼采刑事处罚,则应就国民守法精神、对他人权
利尊重之态度、现行民事赔偿制度之功能、媒体工作者对本身职业规范遵
守之程度及其违背时所受同业纪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项因素,综合考量。以
我国现况而言,基于上述各项因素,尚不能认为不实施诽谤除罪化,即属
违宪。况一旦妨害他人名誉均得以金钱赔偿而了却责任,岂非享有财富者
即得任意诽谤他人名誉,自非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条
第一项:「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
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第二项:「散布
文字、图画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系分别对以言词或文字、图画而诽谤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罚,为防止
妨碍他人自由权益所必要,与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比例原则尚无违背。
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前段规定:「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
,不罚」,系以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事项之行为人,其言论内容
与事实相符者为不罚之条件,并非谓行为人必须自行证明其言论内容确属
真实,始能免于刑责。惟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
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
责相绳,亦不得以此项规定而免除检察官或自诉人于诉讼程序中,依法应
负行为人故意毁损他人名誉之举证责任,或法院发现其为真实之义务。就
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条第三项与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之旨趣并无抵触。

刑法第三百十一条规定:「以意发表言善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因自卫、自辩或保护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务员因职务而报告者。
三、对于可受公评之事,而为适当之评论者。四、对于中央及地方之会议
或法院或公众集会之记事,而为适当之载述者。」系法律就诽谤罪特设之
阻却违法事由,目的即在维护善意发表意见之自由,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至各该事由是否相当乃认事用法问题,为审理相关案件法院之职责,不属
本件解释范围。

1.行为人是否能举证.所言是否属实..??
2.刑法第三百十一条规定是刑法三一0条之阻却违法事由而行为人是否具备阻却要件..??
3.所称适当者乃指不偏不激未逾必要范围之程度.至其标准系为社会通念.以客观得角度
上加以判别是否为适当之评论而不罚(95台上457决)
4.虽行为人不具特定人行为诽谤行为仍然造成他人(公司行号)誉法益遭致侵害.亦不具前述
(3)中社会通念之必要范围.故.应成立刑法310同法第二项加重诽谤罪


[ 此文章被q8791042在2009-05-12 21:48重新编辑 ]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5-12 2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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