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于 2009-04-17 13:33 发表的 :
甲在实施强盗行为时,见被害人乙姿色颇佳,遂为强制性交,乙不从甲则用力掩住其口鼻,终致乙死亡,问对甲之行为应如何论处?
拟答:
一、甲的行为成立刑法第271条故意杀人罪
客观上甲用力掩住乙的口鼻的行为造成乙死亡之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主观上甲亦有杀人之未必故意。甲无阻却违法事由,且有罪责,甲成立本罪。
二、甲的行为成立刑法第226条之一强制性交杀人罪
刑法上有关结合犯之定义,多数看法系以为其乃结合数原足以独立成立之行为而为一罪之犯罪形态。刑法第226条之一即强制性交罪与杀人罪形式结合之新犯罪结构。依题示,甲强制性交被害人乙,乙不从甲则用力掩住其口鼻,以逞其性交之遂行。甲对于乙可能因窒息而死亡应能预见,然却执意为之,构成本罪要件该当,且具故意,成立本罪。
三、甲的行为成立刑法第332条第二项强盗强制性交罪
依题示,甲实施强盗之行为成立刑法第328条普通强盗罪,惟题意并未明示系强盗既遂或未遂,依实务见解,其基本罪与相结合罪间具有时空上的紧密关连已足,且条文仅规定犯强盗罪,故强盗未遂亦得为强盗结合罪之基本罪,而与强制性交行为相结合。甲实施强盗行为时,见乙姿色颇佳,遂为强制性交,成立刑法第332条第二项强盗结合罪。
四、结论:
综上,甲成立刑法第332条第2项强盗强制性交罪、第226条之一之强制性交结合罪与第271条故意杀人罪。第271条与第226条之一系侵害同一生命法益,为免重复评价,依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论强制性交杀人罪,与强盗强制性交罪,犯意个别,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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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Winkor版大,Kch大、风天大 三位热心给予指点,文做以下修改:
一、甲的行为成立刑法第271条杀人罪
客观上甲用力掩住乙的口鼻的行为造成乙死亡之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主观上甲虽预见乙可能因窒息而死亡,然却执意为之,任由事态自然发展,其有杀人之未必故意。甲无阻却违法事由,且有罪责,甲成立本罪。
二、甲的行为成立刑法第221条强制性交罪
题示情形,甲见被害人乙姿色颇佳,遂违反其意愿为强制性交,并以强制力掩住其口鼻,逞其性交之遂行。甲的行为系为满足其个人性欲,并深具与法敌对之故意,成立本罪。
三、甲的行为构成刑法第332条强盗结合罪之基础行为
刑法上有关结合犯之定义,多数看法系以为其乃结合数原足以独立成立之行为而为一罪之犯罪形态,刑法第332条即普通强盗罪与其他罪形式结合之新犯罪结构。本题中,甲实施强盗之行为已成立刑法第328条普通强盗罪,惟题意并未明示系强盗既遂或未遂,依实务见解,其基本罪与相结合罪间具有时空上的紧密关连已足,且条文仅规定犯强盗罪,故强盗未遂亦得为强盗结合罪之基本罪。甲的强盗行为已构成本条结合罪之基本罪。
四、结论:
甲成立刑法第221条强制性交罪与第271条杀人罪,并构成第332条强盗结合罪之基本罪。依形式结合犯,甲得分别成立第332条第一项强盗杀人罪与第二项强盗强制性交罪。然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强劫之基础行为祇有一个,仅能就杀人或强奸行为情节较重者择一成立结合犯,再与余罪并合处罚。不能就一个强劫行为同时与他行为成立二个结合罪名。」此即为避免对强盗行为二次的评价。故依上开决议,本题之强盗基础行为应与情节较重之杀人罪结合,并另成立强制性交罪。惟管见以为,甲于强盗行为时强制性交并杀死被害人乙,恶性可谓重大,应另采学者之见解,将强盗行为与先实施之强制性交行为结合成强盗强制性交罪,而杀人罪则为余罪,两罪并罚,以儆效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