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204條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遺囑係指遺囑人為使其死後發生法律上的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意志的表示。
本題乙無償使用該土地,似是用益物權之地上權,亦似債之租賃關係,然不動產所有權如係經買賣,其原有地上權、租賃關係亦隨同移轉。
繼承人要使遺囑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效力產生變動,如非受遺贈人拋棄遺贈,應不太可能。繼承人不能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為法所不容之事也。
以下摘自HOTLAW法律熱網
案例:
張爺爺自覺年事已高,為恐將來遺產分配問題造成子女不睦,再加上想留點積蓄給孤苦無依的老朋友關爺爺,於是去年即依民法規定作成遺囑,但張爺爺年初心肌梗塞過世後,龐大的遺產依然引來家族爭產紛爭。
解析:
實務上常發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爭執分配不公、遺囑真實性、否認遺囑遺贈效力等等,而訴諸於法院纏訟,特別就本案例可能發生之問題簡單解說如下:
一、遺囑生效時期:
依民法第一一九九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所以張爺爺遺囑中的遺產分配與遺贈的法律關係,於張爺爺過世時發生法律效力。
二、遺贈效力:
1.遺贈設有停止條件:依民法第一二○○條規定,遺贈若附有停止條件則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例如,本案例中遺贈給關爺爺的部分設有「關爺爺滿八十歲時始給予該遺贈」,則關爺爺未滿八十歲時,該遺贈尚未生效,即尚不能將遺贈給予關爺爺。
2.受遺贈人於遺囑生效前死亡:依民法第一二○一條規定,若受遺贈人於遺囑生效前已死亡,該遺贈即不生效力。所以本案例若關爺爺於張爺爺死亡前即已死亡,則該遺贈不生效力,此部分遺贈的財產仍為張爺爺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
3.受遺贈人可否拋棄遺贈:依民法第一二○六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例如,關爺爺自覺不欲拿取老朋友張爺爺錢財或不忍因遺贈而與張爺爺子女爭執遺囑問題而拋棄遺贈,則該所拋棄之遺贈財產即成為張爺爺遺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4. 用益權之遺贈與期限:如張爺爺將房屋留予關爺爺居住,此時因並非將該房屋所有權贈與關爺爺,而係將房屋使用權遺贈予關爺爺,則究竟關爺爺可以使用該房屋多久呢?依民法第一二○四條規定,此時可查遺囑中有否訂明使用期限,或依該房屋使用權遺贈予關爺爺之目的等判斷,若仍無法認定使用權期限,則關爺爺之使用權期限將可至關爺爺終老為止。
死也要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