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445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ALTIS520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行政执行法?
行政执行法施行细则18条:....得依强制执行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09-03-09 01:26 |
kb19791109 手机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帐号封锁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9 鲜花 x11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某甲因积欠国家600万的税款,且该员也没有要缴纳的诚意,故国税局
向行政执行处申请强制执行。
某甲的财产假设有:500万台积电的股票及存款100万。然而执行处在
执行后,出现了乙自称是甲的朋友,乙说可以证明500万台积电股票有
300万是他的。
这个乙,就是第三人,对吧
来.....18条我们来全部看: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事件,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认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权利时,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五条规定向管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本是相对人可以声明异议,现在因为合资关系,竟然允许第三人声明异议
所以乙可以向民事法院提起声明异议之诉。
就是因为细则第18条说的。
这样明白了吧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解答


法律之核心在于:尊重
看轻别人,只会让别人更看不起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3-09 09:58 |
洪法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鲜花 x5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首先,我们看看法条:
行政执行法施行细则第18条:
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事件,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认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权利时,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五条规定向管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强制执行法第15条:
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本题所提及者系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三人异议之诉者,谓第三人主张就执行标的物有防止让与或交付之权利(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质权、留置权及典权等四种权利存在者),而请求以判决排除或撤销强制执行之诉。比如查封甲之财产,却将乙之财产误指为甲之财产而查封,乙(原告)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被告)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如果甲否认查封物为乙所有,乙亦可将甲并列被告,而依民事诉讼提起主张其所有权之诉。

详请参阅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张登科.强制执行法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5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补充解答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1 14:42 |
ALTIS520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输入引言 谢谢almasy0311,kb19791109两位先进的详解,多谢搂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09-03-11 22:19 |
ALTIS520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有另一问题:
集会游行法34条所处罚锾...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为何不是依行政执行法之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移送行政执行处执行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09-03-11 23:55 |
洪法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鲜花 x5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婀,看着您这个问题,刚刚着实让我不明就理的愣了一下。

集会游行法第34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不过就在翻阅着行政执行法时,突然想起该法有附则。

行政执行法第42条
法律有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者,自本法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不适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执行事件,未经执行或尚未执行终结者,自本法修正条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规定执行之;
其为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移送法院强制执行之事件,移送该管行政执行处继续执行之。

又此系基于程序从新原则。


[ 此文章被almasy0311在2009-03-12 01:31重新编辑 ]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3-12 01:08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823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