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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n0019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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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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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疑惑?(谢谢解惑完毕)
我知道一开始应该这样论叙
A:(1)民法§345II规定,故买卖契约之成立不以出卖人对标的物之存在、有所有权、有处分权为必要。
        当出卖人和买受人相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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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gn00190851在2008-11-13 12:09重新编辑 ]


        【我始终相信着】
有些事,现在不做;以后就不会去做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8-11-08 17:18 |
areli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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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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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gn00190851于2008-11-08 17:18发表的 买卖的疑惑?:
请为各位大大:

甲擅自出卖丙的钢琴给乙,并将钢琴交付予乙了,该钢琴交付乙后,因地震全毁。
请问:
(1)甲和乙的法律关系?
(2)甲得否请求乙支付价金,乙如为善意和恶意,有何不同。?

我很好奇~ 这个题目的第二小题,是你自己设计的吗?
没什么~ 只是因为一般情况,这种题目,不会这样问~ 表情


我们政府真是学人精~啊~~~~~~
哦~我的天呐~ 希望茂德跟茂矽一样有败部复活的机会~"~

人生如雾亦如梦 缘生缘灭 还自在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和信超媒体宽带网 | Posted:2008-11-09 01:16 |
gn0019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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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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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是应该是问丙可否请求返环吧?(我知道如果是丙的话,丙对乙的善意或恶意的请求返环)
但现在我疑惑是甲请求价金的方面?
我是在想不管如何是不是甲都可以请求乙支付价金吗>?(这真的搞不懂?) 表情


        【我始终相信着】
有些事,现在不做;以后就不会去做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08-11-09 14:18 |
areli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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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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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 满好玩的~这是我自己的看法,你参考一下吧~

基本上甲与乙的关系是建立在买卖契约上,那就依买卖契约的权利义务走不就好了吗?
这是我的想法啦~

一、契约成立   <-- 一般的情况...........
      契约成立与否并不以,甲为所有权人或乙是否知甲为无权处分为必要,故买卖契约成立,既然有契约,那甲、乙双方必须依契约,为权利义务的履行,所以甲对乙当然有权请求相当之价金,不过乙也有权对甲请求对价给付,而甲对于给付与乙之物也要负担出卖人的担保责任,例如:民349。


二、契约不成立 <-- 内部关系,特别情况

      甲、乙之内部关系,符合民87条的之规定,两人为通谋虚伪之买卖时,甲、乙两个人的买卖契约是无效的,既然契约无效,且两人都为非善意,所以也没有损赔的问题,相互间更没有得主张的权力义务。(ps:此时乙对丙而言必定也是非善意)

三、结论
      乙是否为善意,是指乙是否知甲,实为无权处分之人,在法律上主要是对于丙的权利行使及是否可以取得该物之所有权有关,并不是对甲有关,亦不是买卖契约中所称之非善意相对人的情况,所以只要买卖契约生效,两人就有得主张的权利跟须负担的义务。


[ 此文章被arelier在2008-11-09 17:23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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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3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分享,真正的高手


我们政府真是学人精~啊~~~~~~
哦~我的天呐~ 希望茂德跟茂矽一样有败部复活的机会~"~

人生如雾亦如梦 缘生缘灭 还自在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和信超媒体宽带网 | Posted:2008-11-09 17:15 |
gn0019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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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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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谢谢大大。
有解到我的疑惑了 表情 表情
感激


        【我始终相信着】
有些事,现在不做;以后就不会去做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8-11-10 11:21 |
chaodetest
数位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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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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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久没上来看看了,呵呵!
我来提一下我的看法,如果有不同看法,欢迎不吝指教:
1.甲和乙的法律关系﹖
Ans:我想,首先要先有一个概念,处分可分为:法律行为及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没啥好说的,而法律行为又可分为负担行为(也就是我们一般说的债权行为)及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跟准物权行为)。
(一)
负担行为不以有处分权为必要。譬如订立买卖契约,只要依据民法153条,双方当事人合意,有要约,有承诺,契约即为成立。所以买卖他人之物,契约是绝对成立,万不可跟契约成立后的物权行为混在一起,观念上要分开。
而物权行为,则是以〝物〞为标的所为之使物权发生得、丧、变更效果的法律行为,所以要有处分该物的处分权为必要,如果缺少处分权,则会发生效力未定或是不生效的效果。
准物权行为,只的则是以〝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权(例如:债权、无体财产权)为标的所为之使该准物权发生得、丧、变更效果的法律行为。
(二)
善意取得是从物权的公示原则及公信原则而来,我稍微解试一下公示原则跟公信原则的概念。
公示原则:为保障交易安全,所以要有权利外观(白话点说就是从外在可以很容易知道这物属于谁所有,但要区分动产跟不动产。)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所以你买房子,要去看权状登记上的登记名义人是谁;而动产物权则是以占有为其公示外观。
公信原则:公信原则的公,指的是法定公示外观,信则指的是信赖法定公示外观,而法定公示外观就是上面说的登记(不动产)跟占有(动产)。
只要符合公示原则,即可主张善意受让;而准物权呢﹖因为债权并不要求一定要有法定的公示外观,所以也就没有所谓的信赖公示外观可言,故亦没有善意受让的适用。
好﹗有了以上2个大概念,我们来看题目。
甲跟乙的法律关系:
甲擅自出卖丙的钢琴给乙,并将钢琴交付予乙了,该钢琴交付乙后,因地震全毁。
首先:
(1)甲擅自出卖丙的钢琴给乙,因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不以有处分权为必要,OK,所以甲、乙间的买卖契约有效成立。甲负有交付钢琴及受领价金义务、乙则负有交付价金及受领钢琴的义务。
但是依民法348条,甲必须使乙取得钢琴的所有权,而甲是无权处分该钢琴,所以就要看丙是否承认,所以钢琴所有权的移转这部分,目前是效力未定。但是如果符合公信原则,乙是可以主张善意受让,题目说已交付,钢琴是动产,故我推测乙应该是会主张善意受让,所以乙取得钢琴所有权。另外,依据民法373条: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钢琴交付乙后,因地震全毁这部分,跟甲没有任何关系,除非当初买卖契约有订定说,这钢琴耐操耐打水火不侵,几万吨的重击也无法损之分毫,那就另外有瑕疵担保的问题,不过我想...没人会做这种保证吧﹗
(2)所以啰﹗既然物已交付,甲当然可以请求乙支付价金,因为这跟钢琴毁于地震无关,就像你在夏天去跟你非常熟的老板买一根冰棒,跟老板说,我十天后再来结清冰棒的钱,老板因为跟你很熟,就说好,然后你把冰棒放在车厢里骑2小时回到家,你能去跟老板说,因为冰棒融化了,所以我没吃到冰棒,不用付钱,你认为这样行吗﹖
如果单以你的题目来说,乙是善意或恶意。
善意就如同上面说的,乙可主张善意受让,甲本来就可以请求乙支付价金,其实问题在于甲因为是无权出卖他人之物,但甲仍可请求支付价金,只不过对甲来说会构成不当得利或是侵权行为,但这部分是丙来请求,呵呵,所以你这题目,我觉得你一直忽略了丙这个角色,丙与甲跟丙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
而如果乙是恶意,那表示甲、乙之间是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据民法87条,其意思表示无效,既然无效,也就是自始、当然、确定不生效力,故乙无法取得钢琴的所有权,甲也不能向乙请求价金,不过我的看法跟arelier大大一样,题目比较不会这样出,而且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诚如arelier大大说的,只要买卖契约成立,就有其权利可主张、就有义务要负担,但是无效的话,法律上就没啥可请求的。
以上完毕。


[ 此文章被chaodetest在2008-11-11 15:52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8-11-11 02:36 |
areli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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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chaodetest于2008-11-11 02:36发表的 :
好久没上来看看了,呵呵!
我来提一下我的看法,如果有不同看法,欢迎不吝指教:
1.甲和乙的法律关系﹖
Ans:我想,首先要先有一个概念,处分可分为:法律行为及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没啥好说的,而法律行为又可分为负担行为(也就是我们一般说的债权行为)及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跟准物权行为)。
.......

要注意唷..... 民87通谋虚伪自有无效之规定,
与民88 的意思表示内容或资格、物之性质错误而得撤销之规定不同,勿引用错误 表情


我们政府真是学人精~啊~~~~~~
哦~我的天呐~ 希望茂德跟茂矽一样有败部复活的机会~"~

人生如雾亦如梦 缘生缘灭 还自在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和信超媒体宽带网 | Posted:2008-11-11 14:29 |
chaode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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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arelier于2008-11-11 14:29(6楼)发表的 :


要注意唷..... 民87通谋虚伪自有无效之规定,
与民88 的意思表示内容或资格、物之性质错误而得撤销之规定不同,勿引用错误 表情
谢谢指正,半夜回覆、头脑不清,所以打错法条,是民法87条不是88条,谢谢指正。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8-11-11 1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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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各位大大的解析看法,让我得到不好 ,感恩阿~~~ 表情


        【我始终相信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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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8-11-13 1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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