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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意思,我想请问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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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
2008-10-12 22:09 |
s8827140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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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不懂得压缩 所以全文传给你 不好意思 不是故意占篇幅的
民法概要 总则篇 解释名词
适用:乃法律明定关于某一事项应适用该一事项之法规者而言。例如定金应适用民法第二四九条关于定金之规定。
准用:乃法律为避免重复规定,明定关于某一事项,应适用与其类似事项之法规之谓。例如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之清算之规定。
视为:乃法律就某一特定事实之存在,赋予另一法律效果。即使另有反证,亦不因而丧失其效力。例如民法第二三条规定,因特定行为选定居所者,关于其行为,视为住所。
推定:因有某种事实存在,一般情事,推测当事人之意思,从而认为有另一事实存在。惟若有反证,及失其效力。例如民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决内所确定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惟若有反证上生存在世,则不在此限。
善意:乃不知情事者也。例如民法第二七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恶意:乃知情者也。例如民法第九五六条至第九五八条之恶意占有人,系指知为他人之物而故意占有也。
权利能力:即在法律上能够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的能力。在民法上,权利的主体始有权利能力,换言之,具有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地位者,始有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乃能独立唯有效法律行为之能力。有广狭两义。广义的行为能力,包括得为适法行为的能力,即法律行为及准法律行为之能力,以及得为违法行为的能力,即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行为能力。狭义的行为能力则仅指得为适法行为的能力,又称为「法律行为能力」。所谓行能能力,一般指狭义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须以意思能力为前提,为了避免举证上的困难,民法特别规定行为能力之有无,以年龄为一般的抽象标准。
意思能力:系对于自己行为或其效果,能正常判断、识别及预期之精神能力,亦称「识别能力」。
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乃对于侵权行为在法律上能负损害赔偿责任之能力。此也以意思能力为基础,民法第一八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任能力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意思能力),为认定之标准。
死亡宣告:乃指自然人离去其住所或居所,生死不明达一定期间,法院为死亡的宣告,使之与真实死亡生同等效果。因为人失踪之后,其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无法确定。此种状态若任其长久继续,对社会对个人均为不利,例如配偶的关系、财产的继承等,皆有妥为处理的必要。故法律特设死亡宣告制度,以解决自然人失踪后所留下的困难问题。
限制行为能力:民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并非完全欠缺行为能力,也非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其行为须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或承诺,始生效力。
禁治产:系指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亲属二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禁治产,禁止其自己治理产业。受禁治产宣告者,及禁治产人,为无行为能力人。
人格权:此系指权利人为维持其生存及能力所必要之权利,与其人格有不可分离之关系,而受法律保护者。例如生命、身体、自由、贞操、名誉、姓名、信用等权利,均属之。人格权系一身专属权,自不得为让与或继承。
住所:即法律上生活关系之中心地。民法第二十条规定:「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地。」依此规定,认定住所须有二项要件:(一)主观的要件─久住的意思;(二)客观的要件─居住的事实。
居所:系为某种特定目的而暂时居住的处所。例如在外经商、求学就职等。居所的作用主要为代替住所,亦即在某种情况下拟制其为住所,以补充住所的效力。
法人:系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创设,得为权利及义务主体的团体。其与自然人置于同等主体地位,享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但法人不能享有一般人格权,也不产生身份法上的法律关系。
社团法人:以社员之结合为中心的法人。组织本身与组成人员(社员)明确分离,团体之行为由机关为之,社员透过总会参与团体意思的形成
,并监督机关的行为。团体之财产及负债均属于团体,社员除应负担出资外,不负任何责任。例如农会、公会、商会等,即属之。
财团法人:以独立财产为中心之法人。换言之,系集合「财产」的组织,为达成一定目的而加以管理运用。其并无组成分子的个人,必须设立管理人,依捐助目的忠实管理财产,以维护不特定人的公益,并确保受益人的权益。例如私立学校、基金会、寺庙等均属之。
公益法人:以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的法人。主要以文化、学术、宗教、慈善等为目的。财团法人皆为公益法人。
营利法人:以组成人员(社员)的利益为目的的法人,主要为公司、银行等。营利法人必为社团法人。
董事:为法人的必要机关,对外代表法人,对内执行职务,乃法人最重要的常设机关。
物:我国民法对于「物」并未设定义性的规定。参酌各国立法例及我国民法制度,在解释上宜注意以下几点:(一)不以有体性为要件;(二)须具有支配可能性;(三)须具有独立性。
不动产: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依此规定,民法上的不动产计有(一)土地、(二)土地之定着物、(三)未分离前之土地生产物。
动产:民法对于动产并未作正面的立法解释,仅从反面规定:「称动产者,为前例所称不动产以外之物。」(民六七)据此规定,不仅可移动之物在性质像均为动产,其不能移动,而非土地的「定着物」,也属于动产。此外,在法律上得知配控制的各种自然力,在性质上也应该为动产。
主物:此乃基于物的相互关系及效用所形成的主从机关。我民法关于主物之意义无直接规定,仅能于从物之规定上间接见之,即从物以外之物,均属主物。申言之,具有主要而独立效用之物称为主物,例如手表、汽车等。
从物:民法第六八调第一项规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申言之,仅有次要且附属效用之物称为从物。例如表带、备胎等。
原物:产生孳息之物。如生蛋之母鸡、产生利息之原本。
孳息:系由原物所生的利息。通常是只有体物直接产出之物,但法律上采取采取广义解释,凡本于某种法律关系使用他人之物时,其所给与之物亦为孳息。
天然孳息:民法第六九条第一项规定:「称天然孳息者,谓果实、动物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所谓「依物之用法」,宜采较为广义的解释,以符合现代经济效用及日常生活的需要。
法定孳息:民法第六九条第一项规定:「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依此规定,法定孳息系因使用物或权利,由各种法律关系所获得之对价,法律关系包括法律规定及法律行为在内。
法律行为:民法并未设有定义规定。在学理上一般认为,法律行为乃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为。
法律行为自由之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指在私法领域内,由当事人依其意思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将法律行为建立在私法自治原则上,对内为「意思自主」,对外为「契约自由」,为现代民法加以尊重,使个人得充分发展其智慧与能力。
有偿行为:乃当事人一方为财产上的给付而取得他方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租赁等行为。
无偿行为:乃当事人一方为财产上的给付而未取得他方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如赠与、使用借贷等。
要式行为:意思表示须一定方式为之,始能成立的法律行为,称为要式行为。可分为两种:须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为法律行为者,称为法定要式行为,有
(一)书面;
(二)公开仪式及二人证人;
(三)书面及二人证人;
(四)遗嘱:
(五)向法院表示;须依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为法行为者,称为约定要式行为,通常为书面、证人签章、或须经公证等方式。法定要式行为,未屐行一定方式时,则上依民法第七三条规定:「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如民法第四二二条规定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则依其规定发生其他效力。而约定要式行为,依民法一六六条规定:「契约当事人约定其契约须用一定方式者,在该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约不成立。」
不要式行为:意思表示无须依一定方式为之的法律行为,称为不要式行为。现代民法以方式自由为原则,除法律特别规定、当事人特别约定者外,均为不要式行为。
处分行为:
(一)乃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使现存权利直接发生移转、变更或消灭的结果。
(二)其特征在于处分权人于处分时不必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权利直接发生变动(直接性);而其变动的效果对任何人均为有效(绝对性)。
(三)处分行为在性质上必须简单明确,因此原则上都是无因行为。
(四)主要为物权行为及少数的准物权行为。
(五)以法律规定者为限,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
(六)为处分行为之人必须有处分权,否则「无权处分」。
负担行为:
(一)又称为义务行为,乃指双方约定为一定给付的法律行为。
(二)一般债权行为均为负担行为。
(三)负担行为约定所应交付的标的物并不发生直接移转权利的效力。
(四)通常为处分行为的基础几准备行为。
(五)原则上应以契约方式创设此项义务。
(六)负担行为与其原因密切不可分,因此原则上为有因行为。
要物行为(践成行为):乃于意思表示外,尚须有物之交付始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定金契约、寄托契约等,除意思表示外,尚须交付定金、寄托物始能成立。
不要物行为(诺成行为):乃仅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以不要物行为为原则,仅于法律有规定时,始为要物行为。
脱法行为:以间接方法违反或以迂回方式逃避禁止规定者,称之。脱法行为通常经过巧妙设计,以形式上合法的手段,达成实质上的违法目的,例如以先扣利息、保证金等名义巧取利益,即属民法第二○六条巧取利益范围,应属无效。
单独行为:又称为一方行为,乃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撤销错误的意思表示(民八八)。可再区分为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如撤销错误表示应向相对人为之(民一一六Ⅱ),以及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如遗嘱无须向任何人表示。
双方行为(契约行为):乃相对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契约(民三四五)。其有广狭不同的含义,狭义的契约仅指债权契约而言,广义的契约则包括债权契约、物权契约及身份契约在内。
受领能力:非积极无意思表示,而是消极的受意思表示。然而非人人有受领能力,如无行为能力人受意思表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
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将其内心期望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真意保留:亦称心中保留,或单独虚伪表示。即「表意人无欲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为意思表示者」(民八六),例如电视演员在演出中所为的意思表示,虽有意思表示行为,表意人却不期望发生效力。
通谋虚伪表示:乃「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意思表示」(民八七Ⅰ)。例如债务人为逃避债务,与友人通谋,制造假债权。所谓通谋不仅双方当事人皆欠缺内心的效果意思(非真意),且表意人此项非真意的意思表示对方所「明知」,并进一步相互故意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
隐藏行为:指虚伪意思表示中隐藏之真正法律行为而言。例如名为买卖而实为赠与。其表示之行为虽属无效,但其隐藏之行为,则为当事人之真意,乃应认为有效,并适用该项法律行为之规定(民八七Ⅱ)。例如上例之买卖为无效,赠与为有效,应适用赠与之规定。
诈欺:乃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并进而为不利于于自己,且本来不愿意表示的意思。主要有两种型态:
(一)积极的虚构事实,例如将K金伪称纯金;
(二)消极的隐匿事实,例如房屋裂痕漏水,故意掩饰否认,以避免表意人发现。此外,诈欺行为与表意人陷于错误并进而
为意思表示,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胁迫:乃故意预告危害,使他人发生恐怖,并进而为不利于自己,且本来不愿意表示的意思表示。例如威胁他人,对其本人或亲友的生命、身体、财产等有所不利,使表意人在心理上处于被强制状态,不得不为承诺。胁迫行为与发生恐怖并进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须有相当因果关系。
停止条件:为限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之条件,于条件成就时始发生效力(民九九I)。例如甲与乙约定,乙在半年内出国留学则赠与机票一张。当事人为此项约定时赠与契约即已成立,但尚未发生效力,必须等到出国,条件成就时始发生效力,得请求给付机票,又称为「开始条件」。
解除条件:为促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之条件,于条件成就时失其效力(民九九Ⅱ)。例如赠与机车一辆,如驾照考试不及格则返还。双方约定时赠与契约即已成立。
法律行为之附款:对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加以限制者,称为法律行为之附款,有「条件」、「期限」、及「负担」三种。
代理:系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行为(民一○三)。
自己代理:代理人为本人与自己(代理人)之法律行为,称之。例如代理人乙,一方面以本人名义代理本人甲出卖古董一件,一方面以自己之名义买受此古董。依民法第一○六条规定,原则上禁止自己代理,但(一)已经本人许诺者;(二)法律行为系专为履行债务者,则例外允许自己代理。
双方代理:代理人同时为本人又为第三人的代理人,而为双方间的代理行为。例如代理人以代理本人甲书卖古董一件,同时又代理相对人丙买受此古董。依民法第一○六调规定,原则上禁止双方代理,但(一)已经本人许诺者;(二)法律行为系专为履行债务者,则例外地允许双方代理。
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无代理权,以本人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有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两种型态,前者之情形有四:(一)完全未经授权的代理行为;(二)授权行为无效的代理;(三)逾越代理权的代理,以及(四)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
无效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乃严重违反或欠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主要因违反公益而不能产生应有之效力。例如违反强行规定(民七一)、违反公序良俗(民七二)、违反法定方式(民七三)等。所谓「无效」,指表意人内心所期望发生的法律效力终局的不发生,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通常依法律规定(非依当事人意思),发生损害赔偿等法律效果。
无效行为之转换:民法第一一二条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申言之,法律为尊重当事人意思,经由效果意思的解释,使原本无效的法律行为转换成其他有效的法律行为。其转换的方式有二:(一)依法律规定转换:例如「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民一六○Ⅰ);(二)依当事人意思而转换:例如设定地上权契约无效时,可转换为设定土地租赁契约。
撤销:撤销一词在民法上有不同的含义,一般采取狭义的撤销概念,认为撤销系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经有撤销权人撤销后,使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归于消灭。对于撤销应注意以下几点;(一)得撤销之行为为法律行为;(二)撤销以意思表示有瑕疵为前提;(三)撤销者为已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四)应由撤销权人为之;(五)的撤销之行为因撤销而溯及的丧失效力。
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系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必须有他人承认或拒绝之行为介入,始能确定其效力的法律行为。此有两种型态:(一)须得第三人同意之行为,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民七七);(二)无权处分行为(民一一八)。
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利人以自己名义就他人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是也(民一一八)。如受寄人擅自出卖保管物品。所谓「无权利人」,指对权利标的物无处分权之人。而「处分」,专指直接以权利的发生、移转、变更、消灭为内容的处分行为。
期日:指不可分或视为不可分的某一特定的时刻,例如五月五日下午三时、十月十日等。期日在法律观念上为时间过程中的某一个「点」,实际上「点」有长度,可能为一小时、一日或一星期,只是在法律上视为不可分的「点」。
期间:为确定或可得确定之一定范围内的时期,通常指一某一时刻至某一时刻的时间,所以期间在法律观念上是「线」。例如租赁期间自元月起六个月、失踪期间为七年等。
消灭时效:指因长期间不行使权利而使请求权减损效力的时效制度,为丧失权利的原因。在性质上属于狭义的时效。
取的时效:指因长期间继续占有而取得某种权利的时效制度,为取的权利的原因,在性质上属于广义的时效。规定在物权篇第七六八至七七二条,包括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的取得。
时效中断:指在消灭时效期间进行中,由于不宜进行的事实发生,致已进行的期间归于无效,并自事由终止时重新起算。中断的事由有请求、承认、起诉,及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四种(民一二九),均属强行规定,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增减其事项或排除其适用。
时效不完成:指时效期间将近完成之际,对于权利人有不能或难于行使权利的事由存在,使时效暂时不完成。待至障碍事由消灭后再经过一定的期间,时效始能完成。
禁止权力滥用之原则:罗马法原有「行使自己之权利,对任何人接非不法」之原则,惟社会本位法律思想则认为权利本为社会的制度,有其客观目的与任务,权利之行使并无绝对性,如有违背权利之社会任务,即属权利之滥用,法律不予保护,故有禁止权利滥用之原则。二十世纪后德国、瑞士民法皆揭示此原则。我国民法仿照德国民法体例,于第一四八条确立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权利滥用:系在外关上为权利的行使,实质上却违反权利的社会性,因而不能认为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一般认为行使权利而对于权利人无正当利益、行使权利而使义务人遭受与权利所得利益显不相当的损失,或权利人以行使权利的方法加害于他人为目的者,都是权利滥用。民法第一四八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即确定权利是否滥用之一种抽象、消极的标准。
自助行为:「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称为自助行为,但必须权利人时机紧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而且非于其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施或其实施有困难者为限(民一五一)。自助行为只是暂时性的保全措施,以防将来权利的实现困难,而非有权利人直接以自立强制实现权利的内容。
权利变更:乃权利存在之形态有所改易或增减是也。其本质并未变更,权利的变更非原权利消灭,另生新权利,而是承续性的形态变化,如借贷因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变为损害赔偿之债(民二二六),而其上之担保债权或质权仍然存在。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50 (by 12191219) | 理由:
非常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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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
2008-10-13 00:33 |
pcyuan
级别:
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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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大分享的名词解释很不错喔.....
平常没事就看一下, 以后就更能了解民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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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楼]
From:台湾 |
Posted:
2008-11-10 00:29 |
adondon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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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大大的提供真的太详细了!我们大家都受惠了!!
相见时难别亦难 东风无力百花残
春蚕到死丝方尽 蜡炬成灰泪始干
晓镜但愁云鬓改 夜吟应觉月光寒
蓬莱此去无多路 青鸟慇勤为探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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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
From:欧洲 |
Posted:
2008-11-11 20:12 |
lily888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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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的满详细的~~~感恩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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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
2008-11-15 02:04 |
mko366
级别: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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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是份很好的资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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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楼]
From:台湾教育网 |
Posted:
2008-11-15 18:59 |
truffle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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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感激了!
爱你所学,坚定信心,必能学以致用.
热爱你的工作,在磨练中你一定会成长.
不要动摇,乐观看待一切障碍--王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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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
2008-11-16 00:25 |
finalos2
级别:
路人甲
x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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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学者,可以看王泽鉴老师的书,林诚二老师的书也不错,
以上二本看完,会有一定的体系感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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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7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
2008-11-22 00:14 |
yayabi003
级别: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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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初学的你能看完王老师的书,鄙人在下真是非常给你佩服啦,王老师固然是民法权威,对个人而言看不下去还是没用滴。
给你个小小建议,花个一下午的时间,去书局晃晃,每本书都给他翻翻,选一本你觉得最最入目(看得下去)的书,入门而已,不用找那种大部头的名山之作来吓坏自己,等到你把入门书看完了有概念了,想更进一步再去翻大家之作,不过原则一样,不用买那种最困难的书,买那种你看来甚至有点觉得简单的书来好好欣赏,多看几遍应赅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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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8 楼]
From:台湾 |
Posted:
2008-11-25 22:40 |
yayabi003
级别:
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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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是基本概念的建立,基本概念懂个七成了,再找考古题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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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楼]
From:台湾 |
Posted:
2008-11-25 2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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