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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600150561 号令
修正公布全文 134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 22 条 选举人名册编造后,户政机关应送由乡(镇、市、区)公所函报直辖市、
县(市)选举委员会备查,并由乡(镇、市、区)公所公开陈列、公告阅
览(原规定5日已删除),选举人发现错误或遗漏时,得于阅览期间内申请更正。
第 24 条
选举人年满二十三岁,得于其行使选举权之选举区登记为公职人员候选人
。但直辖市长、县(市)长候选人须年满三十岁;乡(镇、市)长候选人
须年满二十六岁。
选举人年满二十三岁,得由依法设立之政党登记为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
国民立法委员选举之全国不分区候选人。 侨居国外之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三岁,在国内未曾设有户籍或已将户籍
迁出国外连续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设立之政党登记为全国不分区及侨居
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之侨居国外国民候选人。
前二项政党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于最近一次总统、副总统选举,其所推荐候选人得票数之和,达该次
选举有效票总和百分之二以上。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总统、副
总统候选人者,各该政党推荐候选人之得票数,以推荐政党数除其推
荐候选人得票数计算之。
二、于最近三次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得票率,曾达百
分之二以上。
三、现有立法委员五人以上,并于申请候选人登记时,备具名册及立法委
员出具之切结书。
四、该次区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员选举推荐候选人达十人以上,且经中央选
举委员会审查合格。
第三项所称八年以上之计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并自户籍迁出登
记之日起算。
政党登记之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候选人,应为该政党
党员,并经各该候选人书面同意;其候选人名单应以书面为之,并排列顺
位。
回复中华民国国籍满三年或因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满十年者,始得依第
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登记为候选人。
前项所称满三年或满十年之计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为准。
第 39 条 公职人员选举,应于各该公职人员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十日前完成选举
投票。但重行选举、重行投票或补选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总统解散立法院后办理之立法委员选举,应于总统宣告解散立法院之日起
,六十日内完成选举投票。
第 40 条 公职人员选举,候选人竞选活动期间依下列规定:
一、直辖市长为十五日。
二、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市)
长为十日。
三、乡(镇、市)民代表、村(里)长为五日。 前项期间,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竞选活动时间,自上午七时
起至下午十时止
第 63 条 选举之投票,由选举人于选举票圈选栏上,以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
圈选一人。但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圈选一政党。
选举人圈选后,不得将圈选内容出示他人。
第一项圈选工具,由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依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定
之式样制备。
第 93 ~ 117条
在谈违反相关规定的刑罚,应该不重要
第 120 条 当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或同一选举区之候选人得
以当选人为被告,自公告当选人名单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管辖法院提起
当选无效之诉:
一、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
二、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
三、有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
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行为。
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之当选人,因政党得票数不实,
而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或有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其他申请登记之政党得依前项规定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前二项当选无效之诉经判决确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经刑事判决无罪而受影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