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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交換] 公務員的定義與範圍
這是小弟我在~台灣法律網~所看到的一篇文章,提供給大家參考! 資料來源;台灣法律網 行政法教室:公務員的定義與範圍 文 / 陳朝建教授 這是筆者上課內容的片段,係由筆者口述並由就讀東吳大學政治學系的家慧同學協助整理而成,謹因教書授課之需,將其掛置於教學網站上…… 有關公務員的定義應該如何下筆,可先參考德文Beamte的意涵,亦即to be the arm of state,也就是說,成為國家之手臂或工具者即屬公僕或謂公務員。更精確的說,所謂的公務員之學理定義應為:「國家機關法定職務擔當人」。(儘管有些人成為國家機關法定職務之擔當人後,並無職權可言。)又必須注意的是,前開學理上公務員之要件有三: (一)國家機關法定職務之擔當人,是指其代表「國家機關」,而成為國家機關所設法定職務之擔當人。此處的「國家機關」,如釋字550號之解釋,自包括中央與地方機關,另按行政程序法§2(1)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則此處之「國家機關」就是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之代表機關。 (二)所謂「法定職務」是指該職務之存在,不僅有組織法規為其依據,且該職務之職權行使,亦有行政法規為依據,例如教育部主任秘書即屬法定職務。 (三)前開「擔當人」則以自然人為限;當然,在實務上要有一定之資格,如滿一定之年齡、取得一定之資格,才能代表國家行使法定職權。同時,作為「法定職務之擔當人」,代表其所做所為如係代表國家機關所為者,就可以代表行政主體發生法定效力。 現行刑法§10第一款所稱公務員,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與學理定義吻合。而在瞭解上開「國家機關法定職務擔當人」就是公務員的意義後,我們再來看實務上也就是法制上的定義範圍,則至少又有如下幾種界定範圍: (一)最廣義說:認前開「法定職務擔當人」之範圍還可以再擴大成只要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即屬之,不論其是否佔據國家之法定職務,通通都是所謂的公務員。亦即,最廣義說主張可以再把「國家機關法定職務擔當人」的範圍,而依照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界定為依法定從事公務之人員。同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仍視為國家賠償法上的公務員。因此,現行刑法§10第二款所稱公務員,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屬最廣義說之公務員定義範圍。 (二)廣義說:即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所有人員。蓋公務員服務法§24:「本法於受有俸給(專任有給職)之文武職人員(自願役、義務役都算)和公營事業人員,均適用之」反之,有些國家機關的法定職務為無給職者,就不算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例如村里長就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三)狹義說:限公教人員保險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尤其是公教人員保險法§2:「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但是這個定義必須扣除第三款之人員,至於前兩款所列之人員,即法定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編制內之專任有給人員。 (四)最狹義說: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或相關法規所稱之公務員,也就是受有俸給,並在法定機關內,不只有編制地位,且又定有官職等級之人員。至於,官職等級之取得要件則為國家考試合格、並經銓敘部銓審核定在案之人員,此即事務官或永業文官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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