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能力与法律效果
所谓行为能力系指一个人能以自己之自由意思与他人为法律行为的资格。依此一个人祇要出生便可享有财产权,然而一岁的婴儿虽享有财产,却无能力为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编乃将人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并规范行为能力的代理效力。在我国民法第十十五至八十五条行为能力的规定中,主要针对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何为法律行为及其效果而规定。
1.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律效果
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亦同。」无行为能力人若要为法律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并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七十六条〉。
2.有关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之效果
依民法第七十七至八十五条规定,原则上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法律行为应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如果其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而为单独行为,例如权利之抛弃、债务之免除,则该法律行为无效。如果为契约,则效力未定,须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另外在下列三种情形,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法律行为有效:
(1)限制行为能力人若以诈术使人相信其有行为能力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其法律行为亦有效,例如以变造之身分证。
(2)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
(3)独立营业时,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或营业有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乃指将内心已决定发生一定私法之效果意思表达于外部之行为。意思表示系法律行为之核心,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意思表示的一般过程如下:1.表意人内心有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效果意思〉;2.表意人有将此效果表达于外部之意思〈表示意思〉;3.表意人将此意思表示于外部之行为〈表示行为〉。
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衹要为意思表示,那么便会发生一定法律上之效果
第ㄧ个不知道该如何解释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