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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讨论] a车和b车擦撞~~碰到停在路边的c车
出车祸ㄌ~~~a车和b车擦撞~~碰到停在路边的c车
中华民国刑法 第 一一 章 公共危险罪 第 185- 4 条 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92.09.24订定) (民国 92 年 09 月 24 日 公发布)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驾驶汽车或动力机械在道路上行驶,致人受伤或死 亡,或车辆损坏之事故。 二 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指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死亡人数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伤人数在十人以上,或受伤人数 在十五人以上者。 (二) 运送之危险物品发生爆炸、燃烧或有毒液 (气) 体、放射性物质泄 漏等事故。
第 3 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先为下列处置: 一 迅对受伤者予以救护,尽速报告消防机关。 二 事故车辆发生火灾应迅予扑救,防止灾情扩大,并尽速报告消防机关 。 三 保持现场完整,并报告警察机关。 四 在事故地点适当距离处放置警告标志,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即撤除。 前项第四款警告标志放置距离如下: 一 高速公路:应放置于事故地点后方一百公尺处。 二 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过六十公里之路段:应放置于事故地点后方八 十公尺处。 三 最高速限超过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路段:应放置于事故地点后方五 十公尺处。 四 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应放置于事故地点后方三十公尺处。 第一项事故地点有下列情形者,警告标志放置距离应予调整: 一 交通壅塞或行车时速低于十公里以下时,应放置于事故地点后方五公 尺处。 二 有双向或多向车流通过,应另于前方或周边适当距离放置之。 三 遇雨雾致视线不清时,放置距离应酌予增加。
第 4 条 道路交通事故无人受伤或死亡,且事故车辆尚能行驶者,应先标绘车辆位 置、痕迹证据后,尽速将车辆移置路边,并报告警察机关。但当事人当场 自行和解者,得不报告警察机关。
第 9 条 警察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就下列事项详加勘察、搜证、询问关系 人,据以分析研判: 一 事故地点、通向、交通情况及周围环境状况。 二 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项痕迹及散落物状况。 三 驾驶人身心状况与人、车损伤之痕迹、程度及附着物之状况。 四 事故当事人、车辆位置及形态。 五 事故过程中之人、车动态及各关系地点。 前项各款之勘察、搜证,应尽量使事故当事人及证人在场说明,并以现场 图及摄影作成纪录,详实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对事故当事人及 证人陈述作成纪录或笔录。现场图由当事人或在场人签名。 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或无法实施酒精浓度测试,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药 、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者,警察机关应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 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他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看完法令.......你应该就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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