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柏桧 于 2009-12-25 08:57 发表的 :
因为民法983的第3项,仅规定收养终止后,只有第一项的直系受限制.(终血没有血亲关系,但因为风俗不宜)
乙丙原来为旁系拟制血亲,不是直系.所以就依983第3项,终止收养后可以结婚.(拟制血亲姑弟恋?终止后无任何血亲关系)(但在此则放宽)
敝人对您的高见,不表赞同。请留意,民法九八三条第一项第二款:
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 …………
二 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
亲,
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该款明文规定,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虽『不在此限』,其前提系“辈分相同者”,始有不在此限之可言!
本件,乙丙原来为旁系拟制血亲,问题关键就在于「辈份」、而非攸关直系不直系。当初两人的「旁系拟制血亲」之关系尚在时,即已因「辈份不同」、以致不能结婚;岂有因「旁系拟制血亲」之关系消失,两人间的『辈份』于刹那间变更为“相同”?
是以,在下意见:乙丙二人,婚姻无效。
以上不才之浅见,未必正确,但应该可以提供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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