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柏檜 於 2009-12-25 08:57 發表的 :
因為民法983的第3項,僅規定收養終止後,只有第一項的直系受限制.(終血沒有血親關係,但因為風俗不宜)
乙丙原來為旁系擬制血親,不是直系.所以就依983第3項,終止收養後可以結婚.(擬制血親姑弟戀?終止後無任何血親關係)(但在此則放寬)
敝人對您的高見,不表贊同。請留意,民法九八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
二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
親,
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該款明文規定,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雖『不在此限』,其前提係“輩分相同者”,始有不在此限之可言!
本件,乙丙原來為旁系擬制血親,問題關鍵就在於「輩份」、而非攸關直系不直系。當初兩人的「旁系擬制血親」之關係尚在時,即已因「輩份不同」、以致不能結婚;豈有因「旁系擬制血親」之關係消失,兩人間的『輩份』於剎那間變更為“相同”?
是以,在下意見:乙丙二人,婚姻無效。
以上不才之淺見,未必正確,但應該可以提供作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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