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摘自小的(Q語錄)為國考準備之行政法筆記,因字數均控制為700字以下,或有疏漏,仍請達人不吝指正
(一)「按日連續處罰」之法律性質:
1.甲說:秩序罰:按日連續處罰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的制裁,故屬於秩序罰。
2.乙說:執行罰(我國實務見解採之):按日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其目的在督促義務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故應屬行政執行罰,而非秩序罰
3.丙說:秩序罰兼執行罰:按日連續處罰固然旨在督促將來義務之履行,但亦屬於對尚未改善之違法狀態所施之制裁,故按日連續處罰實亦寓有秩序罰性質,而兼具執行罰與秩序罰。
(二)「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方式:
1.甲說:全部徵收說: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課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因此「按日連續處罰」係以執行歷次所課處之怠金總額。
2.乙說:徵收最後科處之怠金:基於可先後,但不可同時採行數強制方法之法理,因前次科處怠金而未達成執行目的,而再次科處怠金時,即以後者取代前者,僅徵收最後科處之怠金。因此「按日連續處罰」係以執行最後科處之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