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951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a2161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请问一个刑诉法概念
何谓「实质举证责任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a2161在2009-09-13 20:03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9-13 16:20 |
洪法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鲜花 x5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a2161 于 2009-09-13 16:20 发表的 请问一个刑诉法概念: 到引言文
何谓「实质举证责任」及「形式举证责任」? 如何分别
简要说明如下,详请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立法理由。
形式举证责任:举证程度使法院对被告犯罪存在,产生合理的可疑(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实质举证责任:所指出证明之方法,能使法官对于犯罪事实,产生确信(被告受有罪判决之高度可能)。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q8791042) | 理由: 谢谢解答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13 22:37 |
a2161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书本上的解释太抽象
我实在看不懂
刚才在高点法律网找到一篇文章
贴上来给大家参考看看


一、检察官之举证责任

(一) 传统说法:检察官仅负形式举证责任

传统欧陆法系将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区分为「形式举证责任」与「实质举证责任」;所谓实质举证责任,系指法院基于提出的证据对于要证事实的存在与否未能获得确信,虽竭尽举证之能事,于证据调查程序终结后,要证事实仍陷于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之一方应负担不利益判断的法律上地位;所谓形式举证责任,系指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之一方为避免承受对自己不利益的判断,而负有提出证据责任之情况。

在本次修法前,我国传统学说与实务认为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固然需负举证责任,但仅需负形式举证责任,且其举证程度只需使法院对被告犯罪存在产生「合理的可怀疑」为已足;若是检察官的举证已足以使法院产生合理怀疑,则其形式的举证责任已尽,法院在「合理怀疑」与「有罪确信」的心证之间,为发现真实,应负职权调查义务,实质举证责任则根据修法前第一百六十三条,属于法院的职责;至于,若是检察官举证并不足以使法院有合理的可疑,则其形式举证责任未尽,法院自应为有利于被告之裁判。

(二) 决议见解:检察官需负形式与实质举证责任

鉴于传统学说与实务见解,仅要求检察官负形式举证责任,且举证程度只以使法院对犯罪的存在产生「合理的可疑」为已足,若检察官之举证已达此程度,则法院本于职权原则,为发现真实负有职权调查义务。如此理解之下,一方面由于举证程度要求过低,只需提出可疑为有罪之证据,诱发滥行起诉的发生;另一方面检察官于起诉时尽其形式举证责任后,即解除一切负担、袖手旁观,一切交由法院职权调查,不负实质举证责任以说服法院产生有罪确信,造成法官有如纠问主义下的「包公」,混淆控诉原则下审检角色,法院为调查证据疲于奔命,致使刑事审判实务几近瘫痪。

本次决议乃肯定检察官需负实质举证责任,根据新修正的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检察官除应尽「提出证据」之形式举证责任外,尚应「指出其证明之方法」,尽「说服」法官产生有罪确信的实质举证责任;亦即检察官除于起诉开始时需尽其提出证据之义务,使法院对于犯罪事实存在产生合理的可疑之外,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亦应尽其实质举证责任,莅庭辩论、指出证明之方法,践行其担任公诉人之活动,尽力「说服」法官对于犯罪事实产生「确信」,而非一经尽其形式举证责任即置身事外。而所谓「指出证明之方法」则包括指出调查之途径、与待证事实之关连及证据证明力等事项。

惟本次决议仍引用修正前第一百六十一条之立法理由,认为检察官的形式举证责任,其举证程度仅需达到使法院产生「合理的可疑」为已足,似乎仍认为起诉审查的举证程度门槛仅达此程度即为合法,紧扣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检察官所提出的证据只要是「『非』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就不能以裁定通知检察官补正或驳回起诉。

检察官起诉时,所「凭恃」的证据究竟需达到何种程度,始能通过起诉审查之门槛,根据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有学者藉以认为,检察官合法提起公诉的门槛,必须是根据其侦查所得事证判断,被告之犯行很可能获致有罪判决,即有「受有罪判决之高度可能」,而非仅需达到有罪的「合理的可疑」,如此才能真正避免检察官滥行起诉之弊,达到起诉审查制度的良法美意;据此,本决议仍引用曩昔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立法理由,保留「合理的可疑」之概念,似有不足之处。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9-13 23:18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建议参考王兆鹏教授的见解

针对161II的举证责任有很合理适当的见解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5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谢回覆^^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9-13 23:26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7056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