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正先前错误之示范:
本题,应为数罪并罚,说明如下:
(一)杀人罪成立,固属无疑,题示情形甚明。
(二)甲之行为成立刑法(以下称本法)侵害尸体罪:
1按刑法第247条第1项侵害尸体罪,以损坏、遗
弃、污辱或盗取尸体者为其成立要件。
2其所谓『遗弃』,系指将尸体遗弃他处之行为。若
杀人以后去而不顾,并未将尸体有所移动,则非本
罪所指之『遗弃』。
3依题旨,甲杀死乙,甲怕事迹败漏,于是想毁尸灭
迹,把乙丢弃深山中,显属另一犯意之遗弃行为,
本罪构成要件该当,应无疑义。
4甲无阻却违法事由,有罪责,成立本罪。
(三)结论:
甲之行为,成立本法第271条第1项杀人罪、本法
第247条第1项之侵害尸体罪(遗弃尸体罪),二
罪之间,犯意各别,应依本法第50条规定,数罪并
罚之。
附带说明,本题无讨题本法165之空间,因题目已经限
缩于二罪竞合之问题,倘冒然论以湮灭刑事证据罪,则成
了偏题,且如之前所述,湮灭刑事证据罪是可在罪责中排
除(无期待可能性),并予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