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先前錯誤之示範:
本題,應為數罪併罰,說明如下:
(一)殺人罪成立,固屬無疑,題示情形甚明。
(二)甲之行為成立刑法(以下稱本法)侵害屍體罪:
1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以損壞、遺
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為其成立要件。
2其所謂『遺棄』,係指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若
殺人以後去而不顧,並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則非本
罪所指之『遺棄』。
3依題旨,甲殺死乙,甲怕事跡敗漏,於是想毀屍滅
跡,把乙丟棄深山中,顯屬另一犯意之遺棄行為,
本罪構成要件該當,應無疑義。
4甲無阻卻違法事由,有罪責,成立本罪。
(三)結論:
甲之行為,成立本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本法
第247條第1項之侵害屍體罪(遺棄屍體罪),二
罪之間,犯意各別,應依本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
罰之。
附帶說明,本題無討題本法165之空間,因題目已經限
縮於二罪競合之問題,倘冒然論以湮滅刑事證據罪,則成
了偏題,且如之前所述,湮滅刑事證據罪是可在罪責中排
除(無期待可能性),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