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题法院判决甲可以拒绝付款,其主要原因为票据法第5条
依题示,系由甲所属服务处主任A盖甲之印章于系争支票,虽注明”见证人”三字
然依同法第12条规定及参考53年台上字1930号判例见解
就系争支票形式上观之,甲仍为系争支票之背书人
然甲并未在支票上签名或盖章,其仅派服务处主任A前往协调理赔事宜,并未授权A为支票之背书,
A擅将甲之印章盖于系争支票,乃无权代行之行为,甲未在支票上签名或盖章,依票据法第5条规定,
自毋须负背书之票据责任。
(二)法院判决乙可以拒绝付款,其主要原因为背书不连续
和兴公司为发票人,丙为受款人
乙在支票上签名背书,形式上固可确认乙为背书人
然依票据法37条第一项规定
执票人应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
本题系争支票以丙为受款人,乙为背书人
丙却又为执票人,显有背书不连续之情形
故执票人丙对乙行使追索权时
乙得主张背书不连续而免其背书人之责任
(三)就丙之立场而言,拿那张支票时如何才能确保对甲、乙或A的追索权?
1应令本人签名,签名者若非本人,即应确认是否有权代理
2应注意背书是否连续,以本题为例,欲令乙负背书责任,应以乙为受款人,后以乙为第一背书人,
若欲令甲或A负背书责任,即以甲或A为第二背书人
话说,甲、A只是民意代表居中协调,却要人家负票据责任,好像有点太超过了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