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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也是國考生,考試範圍並不及於刑事訴訟法,對於刑法也是初學乍到,不過本題剛好同事筆記有討論過,茲摘錄如下,尚祈方家不啻指正錯誤。
(一)告訴乃指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請求國家發動追訴,向國家申告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而國家基於此,即有偵查犯罪之義務。 (二)惟偵查之發動不限於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為起訴、審判之條件,而非偵查條件,如無告訴,檢察官仍可偵查。只不過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或雖起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參刑訴252、303)。 (三)不過,有學者認為,所謂的「告訴」,應限於「告訴乃論之罪」,倘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應為「告發」 而非「告訴」。另有學者指出,告訴乃論之罪係重於告訴人之決定,倘告訴人未提出告訴,偵查機關應不得主動偵辦,以符告訴乃論之旨。不過目前均為實務所不採。 (四)至於告訴乃論罪之效力,係指對於共犯之一人或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時,該告訴效力,除了及於所告訴之人及犯罪事實外,亦及於未經告訴之人或犯罪事實,此一擴張效力,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因其內容不同,又可分為「主觀不可分」及「客觀不可分」。 1.主觀不可分: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 立法理由:共犯彼此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及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對共犯逐一告訴。告訴之對象乃犯罪事實而非犯罪人,雖告乃罪之立法意旨係在於尊重告訴權人訴追與否之自主意思,然此僅指告訴權人對於犯罪事實之告訴與否有決定權,而非對犯罪人有選擇告訴之權。 2.客觀不可分: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事實,是為客觀不可分。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而依通說見解,皆以為其乃訴訟法上適用時必然產生的結果,無待法文規定即有其適用餘地。惟實務見解卻有改採學說看法的傾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見解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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