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恐嚇方法,使某乙簽發二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問某甲成立何罪?
(一)甲之行為成立刑法(以下稱本法)恐嚇得利罪:
1按本法恐嚇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
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
件。此觀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2其所謂『恐嚇』,係指對於惡害之通知,而使人生愄怖心者稱之;換
言之,倘被害人未能感受置身於危害之中,而心生愄怖,則非本條所
稱之『恐嚇』。
3又法文中所稱『不法之利益』,應係指金錢及其他可為流通之有價證
券而言,不以貨幣為限,舉凡黃金、珠寶亦應含蓋其內。
4本題,甲之行為顯具有不法之意圖,並以恐嚇之手段,迫使乙簽發二
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核其所為,應認甲之行為具有恐嚇得利罪之構
成要件該當。
(二)依題旨,甲之行為顯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其行為具有罪責,無庸置疑。
(三)附帶說明,甲之行為另成立本法第三0四條強制罪及同法第三0五之恐
嚇危險安全罪。惟該二罪均被恐嚇得利罪所吸收,職是之故,僅論以恐
嚇得利罪為已足,而無庸再論其二罪。
結論:甲之行為成立本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