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2805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洪法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鲜花 x5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刑诉-法官
地方法院受理某重大金融案件,于诉讼系属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4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22 23:13 |
大丽丝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7 鲜花 x105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我觉的
相关并案程序
刑事诉讼法都有明文规定
而且法院实务行之已久
所以本案(扁案)的合并似乎看不出有违法之处
也看不出法院是为了政治迫害才并案的

有问题的应该是刑诉对于相牵连案件的规定过于宽松
再加上法院实务对于相牵连案件的认定更是无限上纲
对此学者早有批评
不过这是立法论和解释论的问题
考生们可能都期待等大法官解释下来再记就好了吧
                                      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70 (by winkor) | 理由: 面对争议问题,持此态度是对的


感恩惜福!
献花 x4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台北市 | Posted:2009-04-25 15:54 |
Vorsatz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9 鲜花 x127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kch22467200 于 2009-04-25 15:5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我觉的
相关并案程序
刑事诉讼法都有明文规定
而且法院实务行之已久
所以本案(扁案)的合并似乎看不出有违法之处
也看不出法院是为了政治迫害才并案的

有问题的应该是刑诉对于相牵连案件的规定过于宽松
再加上法院实务对于相牵连案件的认定更是无限上纲
对此学者早有批评
不过这是立法论和解释论的问题
考生们可能都期待等大法官解释下来再记就好了吧 表情


你说的没错...等大法官的释字吧!
其实这题跟刑诉比较没有关系..
刑诉第六条第二项已系属于数法院者...才会有牵连管辖
就算实务是以刑诉第七条第一款:一人犯数罪而认为是相牵连案件来看
但扁案仍仅系属到同一台北地方法院,应不属于牵连管辖的问题
惟仍有违反法院组织法,而违反刑诉379第一款法院组织不合法之判决违背法令
这题是比较偏法组的问题... NOT刑诉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50 (by winkor) | 理由: 确实为较偏【法组】的问题,但仍可以刑诉解之


献花 x3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HiNet | Posted:2009-04-27 11:53 |
洪法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鲜花 x5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地方法院受理某重大金融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法院以案件相牵连为由,将案件并予前案法官审理。试说明该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及其法律效果。
拟答:
本题所涉及争点系合并审判与法定法官原则,兹说明如下:
一、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所定相牵连案件,系为求诉讼经济并防止裁判矛盾,而将相牵连案件并予合并审判。又得合并审判之条件为审判权相同、诉讼程序相同与诉讼程度相同 。本题案例,审判权与诉讼程序皆相同,惟诉讼程度不一。22年上字1804号判例谓,牵连案件属于二以上之不同级法院管辖者,依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虽得由上级法院并案受理,但以各案均在判决前者为限。故实务上,诉讼程度系采判决前说,本件皆符合合并审判之要件,法院之审理应属合法有效。
二、所谓法定法官原则,系指何等案件由何等法官承办,必须事先以一般、抽象之法律明定。其目的乃为避免对于司法审判机关于具体个案中之操作,间接违反宪法第八十条明文之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与人民之司法受益权。虽本题案例乃法院为求诉讼之经济,而将相牵连案件并由前案法官审理, 然相牵连案件固得合并由一法官合并审判之,惟其合并程序均须以裁定移并或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由何人承办。简言之,法定法官之变更,依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须以司法裁定程序作移并,非仅由法院内部之决定而得予擅自变更。
三、是以,本题案例乃违反法定法官原则,其审理程序具有瑕疵,该法院之组织亦不合法,诉讼当事人可以上诉方式,寻求废弃该判决,或于判决确定后,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由,提起非常上诉,以资救济。
四、惟实务上,同一个法官或法院对整个案情比较了解,也比较容易进入状况,且法院实务对此等相牵连案件之合并行之已久,故仍应认其后案并前案审理系合法有效,俾符合诉讼之经济。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30 15:22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20361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