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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人員
,其退職、撫卹事項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及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
第 4 條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
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
職務為限。但不得以首長、副首長、主管、副主管、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
進用。
各機關之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一人,必要時,報經上
級機關核准者,得於第三條所定員額內以機要人員進用。但直轄市政府之
秘書長及縣 (市) 政府、置有副市長之縣轄市公所之主任秘書,不得以機
要人員進用。
政務人員的範圍比較大而機要人員的範圍比較小
政務人員官可以很大,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而機要人員不得任首長、副首長、主管、副主管、參事及研究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