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
内政部61年11月22日台内社字第495952号令公布施行
内政部68年9月11日台内社字第24577号令修正发布施行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77年10月17日台(77)劳保1字第23637号令修正发布施行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5年7月30日台(85)劳保1字第128086号令修正发布施行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9年12月20日台(89)劳保1字第0055261号令修正发布施行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1年12月4日劳保1字第0910061881号令修正发布施行
第一章通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投保单位、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以下均称申请人)对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左列事项之核定发生争议时,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
一、 有关被保险人、受益人资格及投保事项。
二、 有关被保险人投保薪资或年资事项。
三、 有关保险费或滞纳金事项。
四、 有关保险给付事项。
五、 有关职业伤病事项。
六、 有关残废等级事项。
七、 有关职业灾害诊疗费用事项。
八、 其他有关保险权益事项。
第三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申请审议时,应于接到劳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内,填具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申请书(以下简称审议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证件经由劳保局向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理会)申请审议。其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迟误期间者,申请人应自其事由消灭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迟误原因申请审议。
审议之申请,以收受审议申请书之日期为准,以邮递方式申请者,以原寄邮局之邮戳为凭。
申请人在第一项所定期间内,向监理会或劳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视为已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审议。但应于三十日内补送审议申请书。
申请人向监理会申请审议者,监理会应将申请书移送劳保局依第三条之二规定办理。
※争议审议事项申请书
第三条之一 审议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 被保险人及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如系投保单位申请,应记明名称、保险证字号、地址及负责人姓名。
二、 收受或知悉劳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 申请审议之请求事项。
四、 申请审议之事实及理由。
五、 证据,其为文书者,应添具缮本或影本。
六、 年、月、日。申请审议应附劳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第三条之二 劳保局收到审议申请书后,应先行审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当,其认申请审议为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并应通知申请人及副知监理会。
劳保局不依申请人之请求撤销或变更原核定者,应尽速提出意见书连同必要案卷,一并检送监理会,并将意见书副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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